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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经济法——第二十三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16-03-14

     201591920日,由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承办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第二十三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京畿重地、千年古城——河北省保定市隆重召开,会议主题为“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经济法”。现综述如下。

一、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经济法总论相关问题研究

(一)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经济立法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北京大学杨紫烜教授认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就经济立法而言,当务之急是要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这均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其中,作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基本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其调整对象范围广,稳定性强,法律效力高,是处于统率地位的基本法律,是多层次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的关键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制定将有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整体功能:有助于完善市场监管,实现市场功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湘潭大学陈乃新教授认为,虽然早在新世纪元年的2001年,我国就已把经济法列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经济法成为构成该体系的七大法律部门之一,到如今已经过去了十多年,我们仍未制定出类似《民法通则》的基本经济法,当下显然难以适应全面改革与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当务之急,应首先明确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使其在“领域立法”之中真正得到更多体现与应用,唯有如此,方能满足全面改革、依法治国的需要。

厦门大学卢炯星教授认为,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伴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和发展的,每次大的经济体制改革成果都会产生一批新的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满足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之需,当前亟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完善经济立法:一是在宏观调控立法领域,应着手制定作为宏观调控基本法的《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以及《政府间转移支付法》、《房产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农业促进法》、《第三产业促进法》、《支柱产业促进法》、《中小型银行法》等法律及其配套政策,并应着手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二是在市场规制立法领域,应着手制定《市场准入法》、《市场监管法》、《标准化法》等法律,并应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相关法律;三是在对外开放立法领域,应着手制定《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条例》等法律,并加快《口岸管理条例》的立法进程。

河北经贸大学郭广辉教授等人认为,立法是法治的基础,良法是治国的保障,而作为一种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有效方式,立法评估则对全面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受历史条件等因素制约,我国的地方立法评估工作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在一些关键问题和配套制度建设上还需要分析研究。当前,亟需在批判的学习各国立法评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立法评估制度:一是确立系统的地方立法评估制度;二是形成以第三方评估为主的多元化评估主体模式;三是促成立法评估的期限常态化和对象选择标准化;四是完善地方立法评估内容体系;五是建立健全立法评估跟踪反馈机制。

黑龙江大学王妍教授认为,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对效率的追求尤显突出,因为作为法的价值之一的效率,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本身在应用过程中应当具有效率,还包括法律应当促成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效率的实现。对于经济立法而言,虽然经济法效率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效率是不可或缺的考量要素。其一,经济立法必须考虑效率问题;其二,经济立法必须对“效率绝对”倾向进行矫正;其三,经济立法应对“效率”赋予更广泛的内涵。

中央财经大学邢会强教授认为,法律不能忽略细节,否则就形同虚设,国家法治建设是通过一点一滴来完成的,不能仅仅有宏观构想而该宏观构想又缺乏细节考虑和实施机制。就经济立法而言,我们应虚心学习发达国家在相关方面的立法技术与立法理念,以实现经济立法的精细化。

云南大学周昌发副教授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我国新常态经济背景下,为了应对经济发展迟缓、促进经济转型,增加经济内驱力,相应的政策和法律的更新是必不可少的。而经济法更需要跟上时代和经济发展的脚步,进行自我内在的完善和创新。一方面,应革新经济法优化政府职能之精神;另一方面,应注重经济法程序规范之价值。

西南政法大学尹亚军博士认为,要建立完备的法治体系,立法是其中关键环节,而科学立法则是对立法质量与立法协调性的具体要求。通过考察经济法立法发展的实践逻辑,一种由“理论导向”到“问题导向”的立法趋势清晰可见。“问题导向式立法”有着极强的实践品格,其以问题为中心、发散地展开探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以及选择合理的解决方案,此种开放思维与当下的法学实证研究、法律思维特性高度契合,长远来看,经济法的“问题导向式立法”将引发经济法治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深刻变革。

(二)“新常态”的经济法回应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进入新常态,适应新常态、把握新常态、引领新常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逻辑。对于此,经济法必须予以应有回应。西南政法大学黄茂钦教授认为,时下,经济法立法中存在着阻滞综合立法发展趋势的“碎片化”现象,该问题已经引致了经济法实践和理论层面的困境,为克服此困境,经济法立法应立足于“经济新常态”背景下综合立法的发展趋势,把握全面依法治国为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体系化”提供的机遇。在此过程中,经济法综合立法将实现从各子部门法的“小综合”到《经济法纲要》的“大综合”,从囿于经济领域硬法的制定到经济领域的硬法与软法协同发展,从经济法律体系到经济法治体系的演进,从实践中的综合立法到理论上的综合立法的跃升。

山西大学董玉明教授认为,对于“经济新常态”,就经济立法问题而言,应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必要回应:一是要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法;二是要重点研究和促进市场运行中的消费力增长问题;三是要十分重视对自然资源的分类管理和环境保护问题的研究;四是要研究“经济新常态”下对外贸易与投资的相关立法完善问题;五是要要在统一大市场的格局中研究区域市场力的配置问题。

山东政法学院隋洪明教授认为,“新常态”的出现,既不是短期的临时性调整,也不是局部的小范围改革,而是一场自我革命式的全面革新,为此,必然带来法律上的重大变革,在这一变革中,经济法律不能缺席。“新常态”下,经济法的使命要得以实现,需要在诸多方面及时作出及时的改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整体利益向新个体利益的转变;二是经济法主体的变化;三是价值追求的矫治;四是回归秩序;五是干预(调控)的内涵转变。

中国社会科学院肖京博士认为,在当前的“经济新常态”下,经济转型与经济创新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问题,而经济转型与经济创新则对经济法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面对经济转型和经济创新中新情况与新问题的挑战,经济法必须在理论与实践层面进行有效回应,而其关键则是要从理论体系、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等方面着手构建经济法的“刚柔并济”的差异性适用长效机制。

澳门科技大学陈阵香博士认为,面对“新常态”,经济法理论应当与时俱进,要积极推动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深化以适应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从服从性关系向服务性关系转变的趋势。具体来说,一方面,要抓紧制定基本经济法;另一方面,在领域立法中,应更多更好地运用经济法的调整原则、调整方法,以此来满足“新常态”下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经济法解读

2014226,习近平总书记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并指出,“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是一个重大国家战略。”河北省政府法制办时清霜主任认为,面对京津冀协同发展这一重大国家战略,如何全面、及时、准确适应这一新形势、新要求,既是当前政府法治工作的重大挑战,也是一个重大机遇,而其关键就是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好立法、修法工作,用法治手段保证顶层设计和重大决策的落实。同时,也要求京津冀三地要坚决实现协同发展、重点突破、策划改革,要加快破除体制障碍,推进要素一体化,加快公共服务化体制改革。

北京交通大学张瑞萍教授认为,从京津冀一体化的内涵来看,其绝不仅限于市场的一体化、公共服务的一体化、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体化以及规划的一体化,法制的一体化是其应有之意,并且随着京津冀社会经济协同发展的深入,法律的价值与作用必将愈发凸显。法制的一体化是京津冀社会经济一体化的保障,其不仅包括规则的一体化,还包括规则实施的一体化。实现京津冀法制一体化,除应通过区域立法机构制定区域性法规,还应通过协同立法的方式实现区域法制的一体化。要实现协同立法,关键是要构建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相互适应、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协同立法机制,进而实现区域内制度融合、利益整合和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河北大学孟庆瑜教授等人认为,京津冀地区的环境问题严重制约了三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解决区域环境问题,必须要突破现行分割式的发展模式,走生态环境协同保护之路,而其关键就是要积极探索建立区域环境协同立法保障机制,加强地方环境协同立法,构建区域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增强区域环境立法的科学性、有效性,以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京津冀区域生态环境的协同保护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

二、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财税法相关问题研究

(一)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税收法定原则

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理念是民主法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需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建设的突破口,对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从深化改革的要求看,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表面上看确实是在规范、约束和监督政府的权力,但在深层次意义上,其实也是维护、深化和保障政府权力的正当行使。对于立法机关而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就是要充分运用税收立法权回归的历史契机,提升主导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审查监督能力,发挥我国特有的民主政治制度优势,尽责履职,推动法治国家建设;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就是要正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的涵义,特别是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框架下依法行政,在确保税收政策和税制调整的有效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配合人大机关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华中科技大学彭礼堂教授认为,作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之一,税收法定原则既是税宪法的重要原则,也是一体化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法定原则是财税法治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坚持税法定原则是实现财税法治的形式要求。中国宪法无税法定原则的规定,《立法法》仅明确了有限的税收法定原则,因之完善税收法定原则立法,增加税用法定原则的规定,是实现财税领域最低限度法治化的需要,也是中国财税体制改革成本最低且最有效的突破口。

(二)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预算制度完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黎江虹教授认为,作为统领国家财政收支的枢纽,各种因素汇集于预算,由此导致庞杂而又混沌,规范性和有效性间的张力长期存在。《预算法》实施以来,预算的规范性虽得以大大增强,预算公开、人大监督角色也得以一定强化,但“过于强调规范性是否会导致预算的有效性被削弱”的疑问仍然存在,相关部门在具体操作时,仍未不知如何去把握预算规范性和有效性的合理边界,这直接关系到预算规范的规范性是否会被执行部门架空。基于构建规范性与有效性有机结合的预算制度的考虑,未来亟需从信息共享、规则完善、结果预算等三个维度去创新相应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李帅博士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法院司法预算因内置于政府预算之中而造成行政干预司法以及部分地区司法经费保障不利的情况,因此,为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我国应当借司法改革的契机优化司法预算设置,使司法预算独立于政府预算,由法院进行司法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由省法院统一管理本地区法院预算,建立“央—省”二阶分层的独立司法预算结构,且司法预算应当向基层法院倾斜,保障司法一线人员的办案经费和薪酬。

(三)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PPP制度创新

台湾大学王文宇教授认为,公共建设的良窳直接关系国民基本生活品质的好坏,且是奠定国家经济建设根基的关键所在。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PPP模式确实能够为公共建设注入新血与活力,的确值得借鉴。观诸推动PPP模式顺利的国家,英国经验的确极具功效,且其成功关键在于完善相关法制与有效市场机制的配合。当前,中国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以积极推进PPP模式的改革路径无疑是正确的,但由于中国的国情特殊,因此,在引进先进国家经验时,允宜加以调整。具体来说,需按部就班,成功地营造有利的法规与市场条件,包括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权限、厘清公共部门和国有企业角色等,唯有如此,PPP模式才能在中国发展茁壮。

华东政法大学陈少英认为,良好的法律环境、科学的政策体系是PPP规范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中国本土化的PPP最需要的是法制创新。目前,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以“通知”,“办法”,指定“政策”的方式来规范PPP的运作,其法律效力较低;且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做出的规定,缺乏普适性、全局性和系统性;甚至难免将政府部门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私人部门。基于财政法定原则,当前亟需制定一套专门的法律法规,对PPP项目的立项、投标、建设、运营、管理、质量、收费标准及其调整机制、项目排他性及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移交等环节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三、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金融法相关问题研究

(一)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金融法治

中国人民大学朱大旗教授等人认为,新常态下金融创新飞速发展,金融领域法律制度呈现落后态势,这是法律、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法制滞后、法治常新,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必须从法制思维转变到法治思维,厘清金融市场与政府的边界,倡导监管概括性赋权,完善问责制,提高监管法律程序意识,做到依法监管,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西南政法大学李瑞雪博士认为,金融具有商品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金融公平则具有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的双重内涵,前者强调金融机会公平,而后者强调金融结果公平。当前,我国应采用以市场配置为主、以计划配置为辅的金融资源配置模式,以实现金融经济公平,同时,亦应针对金融市场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以实现金融社会公平。

(二)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互联网金融监管

中国人民大学杨东教授认为,互联网金融具有满足小微投融资者需求、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竞争、提高市场透明度的作用,发挥着分散金融风险、回归金融本质的功能,但管制型立法对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规制失灵,催生刚性兑付和过度依赖担保,抑制竞争且加剧信息不对称,因此,应重新厘定信息工具范式,以大数据和征信体系为基础,规范市场准入并明确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发挥信息工具之风险预警作用,构建投资者保护立法,完善融合型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体系,以弥补管制型立法的制度错配和法律漏洞,并规制信用风险,降低系统性风险,进而激励竞争、促进信息的产生和传递、分散和利用风险,以发挥互联网金融内生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

上海交通大学许多奇教授认为,安全性与效益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两大相互博弈的价值目标,能否在安全与效益的博弈中把握适当的度,取得动态的平衡,成为考量决策者或立法者理性与智慧的尺度。2015718,央行等十部委所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是围绕“鼓励创新”和“防范风险”这两根主线展开的。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和一种新生业态,对于互联网金融必须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其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因此,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在风险防范的具体路径以及促导创新的基本类型方面,《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都有所拓展,表述更为清晰明朗,但若想真正取得互联网金融安全运行与自由创新的和谐平衡,必须要在此基础上对各项要求与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以增强其可行性与实效性。

(三)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P2P网贷法律规制

山西财经大学张旭娟教授等人认为,虽然近年来P2P网络贷款异军突起,已成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中坚力量,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进而严重影响到其健康发展。由于并非所有的P2P网贷平台的业务模式都能涵盖于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因此,一定要避免“一刀切”确定监管主体的做法。考虑各类平台的运营模式,从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关系入手,应对平台予以分类定性,并应确立在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等方面有差别的分类监管模式。

山东财经大学于朝印副教授认为,我国的金融法制依然带有明显的金融抑制色彩,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重要形式,P2P网络借贷虽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国家相关监管部门针对P2P网络借贷所确定的监管原则仍体现了比较浓厚的金融抑制色彩,明显不利于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的促进P2P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监管政策应当在金融深化的理念指导下进行差别化市场准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等改进。

沈阳工业大学郭金良博士认为,随着国务院和十部委两部“互联网发展”纲领性文件的出台,一直饱受争议的P2P网贷也有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但关于该类互联网金融业态中投资者保护法律机制仍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从投资者保护正当性以及投资者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入手来研究P2P网贷投资者保护法律机制。而其关键就是应建立以明确投资者法律地位和P2P平台法制化为核心的保护路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P2P网贷投资者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的确立、P2P网贷平台市场准入制度完善、平台民事义务与责任法制化、平台退出机制的建立等内容。

四、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竞争法相关问题研究

(一)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

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等人认为,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暨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协调经济发展、参与并调节市场的重要手段。竞争政策暨反垄断法的作用是维护、弘扬市场机制,无法对产业发展进行统筹协调。产业政策高于竞争政策,对经济和产业的调控具有直接性、全局性,其目的或作用是规避从自由竞争到合理竞争结构的不必要代价,弥补自由竞争之不能。当然产业政策也必须立足于市场,不得扭曲或破坏竞争机制,并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垄断与竞争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两种方式,并非截然对立。

上海交通大学王先林教授认为,在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在克服市场失灵、对经济进行干预时都会同时使用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这两类重要的政策手段,而在某些政府起主导作用的市场经济国家,产业政策曾被认为起着决定性作用。在过去的一个很长时期里,中国在推动经济发展中非常重视产业政策的作用,而对竞争政策重视不够,运用不足。但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在中国越来越多的人发现竞争以及以维护竞争为宗旨的竞争政策才是促进产业发展和创新的源动力。由此,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在中国也进入了共存和共同发展的阶段。在当前中国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如何充分利用竞争政策的激励作用和制度保障功能就成为一个非常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的问题。总体来说,中国反垄断法中的若干规定为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留下了适当的空间,但真正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路径:第一,要坚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和原则;第二,要合理界定和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第三,应重视产业政策监管部门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管辖权的制定与行使;第四,要充分发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职能。

(二)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大洪教授等人认为,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设而渐进形成的,其制度构建过程是基于经济现实的“倒逼”而非学理上的先知先觉,理论准备的不足和现实对制度的迫切需求致使立法中“实用主义”倾向的形成,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的适用困难。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的1993年算起,至今已二十余个年头,立法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充分互动已为我们提供了足够的来自于本土资源的经验和教训,在这个关键的时节,对琐碎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进行联动和整合非常必要。具体来说,就是应针对在立法中规则的碎片化、不系统所造成的标准不一和适用困难,对现行立法实践的三种类型(“伪类型”、“标准类型”和“变通类型”)进行联动和整合,进而最终形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基准,以商品房购买、食品安全等领域特殊立法为补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重庆大学靳文辉教授认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关于远程交易中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固然会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但也会带来一些低效率的意外后果:比如扩大了消费者追求合作剩余最大化的时间范围,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对消费者的冲动性购买行为形成激励等。这些低效率后果产生的原因在于当下撤回权规定对经营者采取了“集体化”的惩罚方式,剥夺了经营者的抗辩权,改变了交易行动中风险的“双方预防”原则。为避免这些意外后果及其产生的低效率,应充分利用信息工具来克服远程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同时要求消费者对不合理退货的行为担责,明确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以此来实现自治与强制的兼顾,成本与收益的平衡。

河北大学刘广明副教授认为,安全环境系影响消费开展的关键性要素之一,但从实地调研的情况来看,农村消费安全环境的总体状况还不容乐观。农村消费安全环境的治理至关重要,其不仅直接关系到农村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农村消费需求能否得以正常释放、农村消费市场能否实现良性发展。当前对农村消费安全环境的治理基本上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其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亦存在不少问题。为实现农村消费安全环境的有效治理,亟需对现行路径予以必要创新,而消费者作用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农村消费安全环境有效治理的关键所在。

(三)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竞争法制的域外借鉴

中国政法大学戴龙副教授认为,日本早在1934年就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数十年来,该法经过不断修订,成为日本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别法,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预防不正当竞争和赔偿因不正当竞争所致的经济损失发挥了重要作用。和我国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行政执法体制不同,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属于经营者实行私力救济的民事特别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依赖法院的司法执法得以实施,其在以下方面或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第一,在商业混淆行为的规制上,对一般商品商标或营业标记的仿冒是以“知名”为条件的,即只有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商品或营业,对其标记的仿冒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对著名标志的保护,不以混同为必要的后果条件,即仿冒著名标志即使不存在市场混同的后果,也可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第三,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仅保护注册商标,还包括没有注册的商标;第四,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制上,主要通过强化对于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处罚和加大刑事处罚力度而实现;第五,在处理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上,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法律定位和规制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沈阳建筑大学袁日新副教授认为,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是反垄断法中的一项特色制度。为回应经营者集中救济执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的重大发展,美国2011年指南在继续沿用2004年指南基本框架结构的基础上,拓展了经营者集中救济的目标,彰显了行为性救济的地位,强化了经营者集中救济的保障措施,促进了经营者集中救济的有效实施。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先进做法,结合现实国情,明确经营者集中救济的目标,细化行为性救济的类型,完善经营者集中救济的保障措施,加强经营者集中救济的执法资源配置。

五、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企业法等经济法其他领域相关问题研究

(一)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国企改革

华东政法大学陈婉玲教授等人认为,政府部门和社会资本在PPP模式中扮演何种角色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公私合作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的设计。PPP项目公司是与社会资本与政府部门均发生法律关系的机构,无论从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合同还是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合同关系中,均处于独立的私法主体地位。明确项目公司的该法律地位,才能更好的规范政府职能,促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吉林大学王彦明教授等人认为,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问题一直饱受争议,这与企业负责人享受“双重激励”的特殊待遇、缺乏明确的薪酬标准以及薪酬信息不透明有关。欲从根本上解决国企负责人薪酬治理问题,需要立足于全面深化改革,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建立与选任方式相匹配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制度;明确薪酬总额“适当性”标准,建立与之相匹配的薪酬扣减制度;实施国企负责人薪酬强制披露,接受公众监督。

浙江大学吴勇敏教授等人认为,准确界定国企功能定位对深化国企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然国内目前单维度的分类理念不足以解决国企多元功能特性的定位问题,因此需回归国企“特殊公司法人”的本质,寻求新的国企类型化标准。基于对德国公营事业概念及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德国公营公司与我国国企的相似定位和问题。以德国经验为借鉴,“新资本结构说”可作为国企类型化之新标准,在此基础上,应构建“单核心,双轨制”的国企法律制度,以清晰解读国企多元功能的特性。

郑州大学曹明睿副教授等人认为,国企改革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发展混合所有制已成为目前国企改革的重点路径选择。以经济法视阈来看,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现方式应包括开放式改制重组、整体上市或核心资产上市、员工持股、引入战略投资者和引入基金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等;其保障机制应包括建立科学灵活的用人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等。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目标是更好地实现政府权力和国企权利的法治化边界界定,从而最终提升国企的运营活力和经济绩效。

中国政法大学侯向阳博士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国有企业改革提出新任务,即要“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然而,国企职业经理人制度的构建还面临很多根本性的问题和难点需要解决。考察世界各国国有企业治理实践,立基于中国国有企业的特性,当前亟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构建中国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一是构建科学配套的市场化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制度;二是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构建职业经理人成长的良好制度;三是构建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的激励与约束制度。

(二)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农地制度完善

河南师范大学吕军书教授就农户宅基地的利用状况、腾退意愿这一问题进行了实际调查,共涉及河南省新乡市190个样本农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退出的政策建议:一是要做好农村宅基地退出的政策准备;二是要建立利益均衡的农村宅基地溢价分配格局。

北京交通大学郑翔副教授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虽已在我国各地逐步建立和完善,但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缺乏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基本法律规范、流转主体权益不明确、流转价格不规范、流转程序不规范、土地流转信息不畅。为妥善解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所存在问题,首先,应该确立农村建设用地入市的基本原则;其次,应明确政府在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中的职责;再次,应建立合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价格体系和评估机制;又次,应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物权流转制度;最后,应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平台。

南京大学江晓华博士认为,作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目前的典型模式有二,即直接市场化模式和政府主导模式,然该两种模式在妥适性上均有不足。在此情况下,建议创设社区合作型退出这一新型模式,以农户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宅基地使用权退出的主体力量,合作推动宅基地使用权间接入市。社区合作型退出模式的具体实现路径主要包括退回机制和转化机制,退回机制主要涉及退回原则、程序、主体、条件、补偿和风险治理的交易规则和干预规则,转化机制则包括转化规则和转化后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

(三)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环境资源法制创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向贤敏教授认为,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因其可有效地集聚环境保护资金、推进社会公平和 调节产业结构,促进可持续发展等重要的经济社会价值而具有直接管制、财政补贴、排污权交易、征收环境费等环境保护手段所无法比拟的价值优势。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税费法律制度因缺乏专门系统的环境保护税、系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等而远远不能适应环境和经济整体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为此必须对其优化选择。优化我国的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应进行如下选择:通过强化流转税、资源税等税类的税收约束和充分发挥流转税、所得税等税类的激励作用,推进环境税收措施的完善;改革排污收费制度,有选择地实行费改税,保留必要的排污收费项目,对一些条件较成熟的收费项目如水污染费、大气排放污染费、固体废物污染费等进行费改税;借鉴国际上的有益做法,开征环境保护税,对其税种、构成要素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设定,并建立环境税收实施的相应配套措施。

青岛科技大学李响教授认为,消费模式与经济模式互为因应。超越碳经济客观上需要低碳消费模式,该模式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关键。低碳消费是指遵循低能耗、低污染和低排放的原则,使用低碳物质资料及劳务以满足消费者的某种需要的行为。它具有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创新技术、私权干预等系列内涵要素,并且,它体现了消费终端对源头环节低碳生产的逻辑延伸,是对消费者高碳消费模式的法律反观,具有公平性、可持续性、现代性、技术性和适度性的表征。

河南师范大学赵宁副教授认为,重点生态功能区被规划入“限制开发区”极大的限制了功能区内农民原有的自由生活方式和经济开发行为,在法律上剥夺了其对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发展权。重点生态功能区利益补偿机制是一种矫正环境不公平的利益协调机制。我国应当建立生态补偿专门机构、确定科学的生态补偿标准、完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以及健全财政金融法律体制。

河北大学马洪超副教授认为,国家在“十二五”规划中制定了明确的节能目标,单位GDP能耗的下降,是“十二五”期间能耗降低的攻坚战。能源消耗的下降,不但取决于节能技术与意识,而通过完善的市场制度、科学的经济制度、也是促进节能指标下降的方式。通过市场来促进节能,可以实现低成本减排,有效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逐步实现国内减排总量控制目的,改变单位GDP高能耗,排放总量上升的格局。

六、结语

作为此次会议的主题,“全面改革、依法治国与经济法”不仅是一个紧扣时代脉搏的命题,而且是一个极具开放性的论题。也正因如此,此次会议不仅吸引到来自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大学、浙江大学、吉林大学、四川大学、兰州大学等90余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河北省政府法制办等实务部门的20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而且累计收到180余篇学术论文,参会人数和论文数量的新高,使得本次会议真正成为了一场学术盛宴,以上仅仅是对此次会议主要论题讨论情况的一个粗浅梳理,仅供学界交流参考,并恳请在综述中未正式提及的专家、学者谅解!

 (作者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孟庆瑜教授、刘广明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