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吴迪,博士,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张家玮,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崔海莲,女,朝鲜族,韩国首尔大学人文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韩国制度借鉴研究。
原文发表于《东疆学刊》第41卷第2期(2024年4月),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免责制度是现代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通过该制度可以实现债务人的“重新开始”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选择韩国作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借鉴对象,主要是基于韩国博采东西方破产制度之长的同时,又保留了自身的法律文化。通过梳理韩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免责条件、例外情形等方面内容以及对我国目前试点地区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度剖析,可以总结出供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借鉴的宝贵经验。
关键词:韩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利益平衡;立法进路;韩国破产法
随着个人过度负债的情形日益严重,债权人常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现实中债务人过度负债后往往缺乏财产而导致债务难以执行。虽然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列入失信名单并以限制高消费等方式对其予以惩戒,但是债务人在此种情形下反而更难筹措款项并清偿债务,进而彻底“自暴自弃”。因此,中国社会迫切需要个人破产免责机制来帮助债务人在市场上重获“新生”。
选择韩国作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参照,主要是基于立法和文化方面的考虑。在立法上,韩国破产制度具有博采众长的特点。譬如,在出台破产法律时,韩国最先参考了日本的破产体系,采取分别立法模式来制定四部法律,将破产清算、公司破产重整、个人重整及破产和解进行分类调整,破产免责则是由《破产法》进行规定。立法的分散使得韩国债务人需要参照不同法律以处理破产事务,致使实践中经常发生公民因破产法律程序繁琐而放弃申请的情形,所以韩国在 2005 年借鉴美国破产法典的结构,将四部法律统一合并为《债务人重整以及破产清算相关法律》(以下简称《重整及破产法》)来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同时,韩国并没有一味地吸收其他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而是立足于自身国情进行完善。美国对于破产清算的启动是存在前提条件的,债务人必须接受官方指定机构的债务咨询服务后,才能够向法院申请破产。但是韩国新破产法在借鉴时没有规定美国式的债务前置程序,而是采取适应本国国情的制度,在破产启动时设置严格的裁判标准。此外,在文化方面,韩国崇尚廉耻精神,“耻感”源于群体评价,当一个人不能够如期偿还债务时,就会失去群体里其他人的认可并丧失信誉,进而产生强烈的耻辱感,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能够为其提供债务豁免的机会,使其社会信誉得到恢复。在这种“耻”文化下创立的韩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于我国在未来构建适应国情的个人破产法体系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同属儒家文化圈的韩国文化与中国文化有一定耦合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对传统文化的不断重视,“知耻”的儒家文化也逐渐在社会复兴,完全丧失信誉的公民在社会上很难继续正常生活,在此情形下我国也需要破产免责制度以救济这类群体。
一、韩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架构
韩国《重整及破产法》在第三篇与第八篇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与免责制度。个人在面临破产的情形下,应申请并经法院裁定方可进入法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即可获得免责。下面是韩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架构。
(一)韩国个人破产中达成免责的条件
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56 条第 3 款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除其自身反对外,视为债务人提出豁免申请。由此可见,韩国个人破产申请条件即为免责申请条件,并且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305 条、第 306 条将债务人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债务超过这三种情形作为可以申请破产的原因。
债务人要想豁免剩余债务,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否则法院有权拒绝给予免责。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64 条规定了六种不予以免责的条件:第一,债务人实施欺诈或过失破产等五种犯罪;第二,债务人虽有破产事由,但于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以欺诈或隐瞒事实,误导他人相信不存在这样的原因,以赊账交易取得财产;第三,债务人向法院提交虚假文件或向法院虚报其现有财产;第四,债务人之前已获免责,最终决定之日距此次申请未至七年;第五,债务人作出违反本法强制规定之行为;第六,债务人进行赌博等射幸行为,导致其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应免除其责任。
韩国还依照债务人的预计收入、负债数额或职业来区分债务人,不同类型的债务人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和规定。譬如,负债数额过大的债务人,不能进入到该法第四章的个人重整程序,只能申请第二章的重整程序。只有具备定期收入的个人才可以申请个人重整程序,但要注意若债务人债务数量也超过一定限度的话,其同样无法申请。
(二)韩国个人破产免责申请的法律效果
破产免责对债务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免责后,破产中的强制中止制度可以阻止诉讼的提起或继续进行,阻止任何裁定的执行、撤销或抵消。二是债务人符合一定条件免责后,除某些种类的债务外,清偿剩余债务的义务被消除。例如,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57 条规定,申请免责时,基于破产请求的强制执行、临时扣押的措施在法院做出中止破产或终止破产的决定成为最终判决前,不得强制实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已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临时扣押或临时处置的措施暂停实施。第 566 条规定,获得豁免的债务人,除依破产程序取得的股息外,免除其对破产债权人的一切债务责任。
(三)韩国个人破产免责存在的例外规定
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是指债务人在个人破产中取得免责许可,某些债务仍不能清偿。对于这些例外债务,在破产程序终止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66 条规定,对于税收、刑事诉讼费用、罚款、债务人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债务人的违法行为、重大过失造成他人生命、身体的损害赔偿;债务人职工的工资、补偿金;债务人的雇员委托金和忠实保证金;债务人恶意从债权人名册中遗漏的债权;抚养费、赡养费以及学生就业后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以上九种债务不能被豁免。
韩国将如此多种类的债权置于免责范围之外,其原因在于若免责范围过宽,很容易造成债务人滥用的风险。因此,必须对免责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进而促使债务人用未来的收入偿还必要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
(四)韩国个人破产免责的撤销
个人破产免责的撤销是指在免责生效后,债务人存在禁止免责情形、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不符合免责条件等理由的,法院有权做出撤销免责的决定。这一规定可以有效保证免责制度不被滥用,即债务人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时,即便债务已经被免责,其仍存在继续清偿债务的可能性。
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69 条就规定,第一,当债务人被判欺诈性破产并根据第 650 条的规定做出最终判决时,法院可以根据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其免责。第二,债务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免责,债权人在该免责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免责的,亦同。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免责生效后,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免责或法院发现此情形亦可依职权撤销。此外,法院在做出撤销债务人豁免的判决前,应当听取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见。
(五)免责后债务人权利限制与复权的规定
根据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虽然任何人不得以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理由,无正当事由限制就业或解雇以使得债务人受到不利待遇,但是在特定行业,还是有不少法律规定了资格限制的情形。譬如韩国规定了220多个法规限制其职业任职资格,包括公务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国家职业资格。另外 , 被判破产后未能获得复权的债务人不能从事健康功能食品、烟草销售等行业职业,也不能从事保险设计师、安保警卫、保姆等普通职业。
对于权利恢复方面,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75 条规定,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申请复权时,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该法第 574 条第1 款规定了复权的条件:1. 当给予免责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时;2. 依第 538 条规定提出的终止破产申请成为最终决定时;3. 债务人宣告破产后 , 在没有得到第 650 条规定的欺诈破产判决过了 10 年时。但是该条第 2 款也规定,如果当撤销免责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时该复权决定也将失效。
二、中国个人破产试点中免责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但是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进行试点。不过从实践来看,这些地区出台的规定内容十分不统一且结构安排不合理,局部试点探究的效果还有待检验。试点地区之一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法院在 2021 年公布了新修订的《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免责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在浙江温州,由于浙江省高院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使得温州法院可以在该规定的指导下处理个人破产案件。此外,温州中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深圳市也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对个人破产免责进行了规定。本章将从以上三地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发,对比三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免责规定的内容来总结实践中存在的共性与不足。
(一)试点地区个人破产免责条件规定不清晰
对于申请人要求,吴江《若干规定》第 4条规定,具备该区户籍、连续两年缴纳所得税的自然人或在该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个破产基本条件,且其关联企业存在一定事由,才可以在吴江法院申请个人破产。浙江《工作指引》第 6 条规定,只有具备浙江户籍的居民,并参加社保或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三年的自然人才可申请个人债务清理。温州《实施意见》第 6 条,对适用对象进行了细化,即除了上述居民资格及两个基本条件外,仍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 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2. 因公司法人资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3. 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4. 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5. 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是在第 2 条规定在深圳居住,并缴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才能申请破产。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三地都限定只有在满足特定破产条件并属于本市范围内的自然人才能申请破产,这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
对于免责条件,吴江《若干规定》第 47 条规定,依照第 42 条以及第 45 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且满足特定条件之一的,由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免责。即第一,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自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认可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及准予债务人自由财产清单后五日内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程序。第二,债权人会议通过清算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起法院裁定认可。浙江《工作指引》第 6条规定,符合申请人资格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 2 条规定,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进行破产清算。从规定中可知,三地申请人都需要满足两个破产基本条件,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从而体现出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的统一化趋势。
当然,三地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方面三个试点地区的规定并不统一,例如,吴江法院和深圳都要求申请人满足居住在本区域且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社保,而温州法院规定,只需要满足一种条件即可。吴江与温州法院的规定也对主体条件限定较多,而深圳规定只需满足破产的基本条件即可。另外,吴江法院对于可以获得免责也划分了偿还不同债务的比例,深圳和温州法院却并无此做法。另一方面,三地的具体细则也不够完善。譬如,对于破产原因,即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还是适用新的规定,并没有详细说明。免责的情形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都很重要,债务人希望自己的情况属于免责情形,债权人则希望自己的债权不会被免除。双方不同的立场就对那些可以被纳入免责情形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有效保护债务人。
(二)试点地区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情形不统一
吴江《若干规定》第 50 条规定了不予以免责债务的情形,例如罚金、税款、侵权损害赔偿、抚养、扶养费用以及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对于这些债务,债务人将继续清偿,但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温州《实施意见》第 30 条规定,债务清理后,债务人仍要以其未来收入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以及因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产生的费用,继续负清偿责任。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 97 条规定了八项债务不得免除的情形:1.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产生的损害赔偿;2. 赡养、抚养和扶养费;3. 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4.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5. 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6. 税款;7. 罚金;8. 法律规定的其他债务。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不予免责情形,三地虽然有许多重合之处,譬如都规定了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以及抚养费和扶养费不会被予以免责。不过从整体上看,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一共有八项不予以免责的债务情形,吴江《若干规定》则有五项,温州《实施意见》却仅有两项规定。可以设想,如果债务人在深圳不属于免责情形,在其他地区又可被免责,这一情况非常不利于社会公平。
(三)试点地区个人破产权利限制与复权规定的框架结构不合理
吴江《若干规定》第 17 条规定了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债务人部分权利受到限制,具体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消费规定》)第 3 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 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3. 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此外,其第 51 条规定了复权事由,即自债务人的免责裁定生效之日起,上述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自动解除。相较于吴江《若干规定》,温州《实施意见》第 35 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不得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施意见》第 34 条又规定,债务清理申请人按照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特定条件的,法院根据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在第 23 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权利限制情形,具体包括:1.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2. 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3. 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4. 新建、扩建、装修房屋;5. 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6.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7.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8. 其他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个人破产条例》第 101 条第 2 款则对权利恢复进行了规定,即法院是依照管理人报告,来判断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可以看出,上述试点地区的规定都是在《高消费规定》第 3 条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并且在满足一定条件后,上述被限制的权利都可以进行恢复。不过从三地的规定也可以发现,对于个人破产免责的失权复权规定,一方面各地的规定非常不统一,比如,在三个地区中虽然都有限制高消费的情形,但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却未对债务人的行业资格进行任何限制,这与前两个地区是非常不一样的。另一方面,部分地区的失权复权规定的框架结构也较为不合理。比如,在吴江《若干规定》权利限制部分是放在第二章申请与受理中进行规定,但是在第十章失权与复权章节中却单单只对复权事由进行了规定,失权事由完全没有任何体现。这一问题也同样存在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其在第二章第三节破产受理的效力中对权利限制进行了规定,却在第七章第三节免责考察中对复权行为进行了规定,且其未对何时可对债务人进行权利限制进行规定,如果放在第二章中,即破产受理后就可对债务人权利进行限制,这又与温州《实施意见》的规定有着不同规定。以上问题都亟须我国未来的全国性立法进行更合理的结构安排。
(四)个人破产免责启动程序较为严苛
普通公众认为,许多资不抵债而申请免责程序的破产者,是其恶意消费或过度消费所致,如果对此类群体进行债务豁免,他们就容易利用破产免责而大肆借款不归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引发公众对债务人破产免责后继续高消费的担忧。所以,我国各试点地区对于个人破产免责的申请,在主体、资格以及程序上都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然而,严苛的预防措施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寻求救济的人数减少,许多本可以适用免责制度的自然人,也许都无法通过该制度获得“新生”。例如,自 2021 年5 月 20 日深圳中院收到第一次个人破产申请以来,到 2022 年 9 月为止只有 84 人进行了申请。因为在实践中,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要申报大量的材料,甚至要填写过于专业的申请书,这对于普通群众来说是很难操作的。所以我国需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得预防滥用机制与严格审查制度之间达到平衡,这也是未来值得考虑的重要问题。
三、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立法进路的构想
基于韩国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以及国内的立法探索,本文在本部分主要从借鉴韩国相关立法的角度来构建未来全国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以及就如何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具体内容包括:程序存在滥用时的预防措施以及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滥用与严格规制的平衡,免责条件的限制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失权复权规定的结构安排等。
(一)明晰个人破产免责条件
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我国应统一目前试点地区的立法,并制定较为清晰的免责条件。可以参照已有相关司法实践国家的立法经验,如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64 条规定的六种不予以免责的条件,对于仅符合条件的债务人予以解除。同时,要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因此,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的条件应当是:首先,适用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债务人应当诚实守信,失信者不应被免责。其次,由于各试点地区未对破产申请条件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可以参照目前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2 条与第 4条对企业破产原因的详细说明,来对未来个人破产原因的立法进行统一规定。最后,可以综合试点地区以及韩国不予以免责的情形,即当债务人有下列行为时,法院有权拒绝予以免责:一是因破产犯罪被判处刑罚;二是隐匿、损毁、浪费破产财产,伪造、变造财产账簿,清偿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利的债务,提供担保,毁坏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第三,在破产程序中,违反通知和参与义务,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工作,拒绝或提供虚假证言或拒绝遵守法院命令的;四是提交虚假债权人名单;五是恶意拖延、阻碍破产程序的启动;六是有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破坏破产程序的行为。如果上述行为不予惩处,将严重违背破产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
(二)明确个人破产免责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在破产免责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法院应有权撤销先前作出的免责裁定,以免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以逃避债务。大多数地区的法院对撤销免责的决定可以基于债权人的申请,也可以基于职权。例如,韩国《重整及破产法》第 569 条就有规定,如法院发现债务人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以不正当方法取得免责的,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免责或依其职权解除。以上可看出,法院撤销破产免责的情形与禁止免责的情形类似,并且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做出撤销免责的决定,解除免责产生的效力。但是,吴江《若干规定》与温州《实施意见》都未对免责的撤销做出相关规定。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虽有相关内容,但也只有第 103 条规定,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免责裁定。如果法院在事后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情形,在目前深圳个人破产体系下,法院就无法行使撤销权。所以本文认为,如果要对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进行预防,未来可以在个人破产的全国性立法中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外,也赋予法院可依职权行使个人破产免责的撤销权。
(三)平衡免责程序的滥用与限制
韩国大法院认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属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一种,因而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属于滥用,需要综合考虑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面临的有利与不利的一面。例如有裁定指出,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根本无法得到分配或分配额不明确的情形下,为得到不当利益,作为对债务人威胁的手段而申请破产清算的,也属于债权人滥用的情形。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滥用韩国大法院提出了两个裁判标准:第一,在足以依据重整程序或个人重整程序等情形下,申请破产清算程序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清算程序,但是原则上不得因为债务人存在可预测的收入而一并视为滥用破产程序。第二,如果认定债务人具有免责不许可事由,原则上可以认为滥用了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考虑是否有裁量免责的可能性。
韩国大法院自 2007 年阐明对个人破产事件的严格审查方式以来,由于复杂的申请程序等原因,个人破产制度一直被债务人冷落。从韩国金融委员会提供的统计来看,虽然 2017 年 3月1日设立了破产专门法院——首尔回生法院,但由于法院审核存在如此严格的情形,债务人就很少愿意去寻求救济,法院处理个人破产制度的救济件数也逐年减少。为此,设置在大法院行政处的破产委员会在 2019 年 6 月27 日第 10 次定期会议上通过了简化个人破产申请书的建议书。据此建议,首尔回生法院向法院行政处建议修改审判例规,以简化复杂的申请文件和庞大的申辩资料。然而,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滥用问题,我国目前试点地区的相关规定都未作安排,故上述措施值得未来制定全国性个人破产法时所借鉴。
(四)合理安排个人破产权利限制与复权规定结构
破产失权复权制度指的是,债务人享有债务免责的同时,需要对其施以一定的权利与资格限制。从试点地区的规定来看,存在对于债务人的失权限制范围过小的情况。因此,可以参考韩国的立法经验一定程度上扩大债务人失权的限制范围。具体做法如下,首先对于失权制度,未来立法可利用兜底条款将无法列举详尽的情形归入其中,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照目前法律对个案中债务人的权利和职业资格进行限制。其次,可以扩大职业资格的限制范围,除了限制债务人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与金融机构的董监高之外,资金控制性较强的职位都可归入限制范围,例如禁止债务人在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重要市场型企业的财会部门担任职位。最后,债务人也不应当担任与破产案件相关的法检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以防其在免责考察期内运用职务之便使自身获益。
通过赋予在市场上重生的机会来维护“善良债务人”的人格尊严,是该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对债务人而言,破产给其社会声誉带来的影响是难以估算的。如果因破产而使债务人丧失某些权利或无法任职一定的岗位,可能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进而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促使债务人重生”之功能,所以应当在立法中拟立一定条件对失权债务人的权利进行恢复。对于此制度,未来立法一方面可直接列举自动复权的具体清单,另一方面可规定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的情形,这一模式有利于防止破产人滥用复权制度逃债,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另外,也可以将权利限制与复权在同一章进行规定,以使法律结构更显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