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陈玉忠、胡子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去”与“留”——基于二审相关数据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2-09-26

作者:陈玉忠,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胡子君,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探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去留问题,不仅需要制度层面的价值分析和对法律文本的梳理与正确解读,更需要司法实践中有效数据的支持和深入的实证分析。取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或对上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不仅会使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雪上加霜,而且也会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进而危及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相关实证数据表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保留上诉权并未明显造成诉讼效率的减损,同时保留上诉权还有助于通过落实量刑协商、精准量刑、繁简分流、保障机制的健全等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权;上诉理由;诉讼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21世纪,尤其是近10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呈现新的趋势。除刑事案件总量仍在高位徘徊外,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轻刑案件数量增长明显。据统计,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量的比重,从2000年的53.9%上升至2020年的77.4%。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多人少”“效率低下”的问题也愈加突出。为有效应对上述问题,在两年试点的基础上,我国于2018年10月26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几年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逐渐规范化的同时,某些程序性环节也出现了实践中认知不一、做法各异的情况,被告人上诉问题即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针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在获得认罪认罚利益后提出上诉这一“违约”现象是否合理,基本态度应为保障还是限制,不同地区、不同机关衍生出了不同的态度和做法。学界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同样始终存在分歧,并逐渐形成了“保障上诉权”“限制上诉权”“分类型处理”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本质上是个价值选择问题,出于公正价值导向、避免出现冤错、与既有《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的规定相协调等目的,现阶段不应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任何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上诉理由的列举性规定为基础构建上诉审查程序,以反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合意”特点,并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按一审审理程序进行分类处理,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而一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应当受到限制。

笔者认为,探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上诉问题,需要论及以下三个关键内容:一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的背后是否存在制度性原因;二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上诉问题的解决是否有必要触及上诉权的存废;三是上诉权的存废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效率高低的重点。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不仅需要制度层面的价值分析和对法律文本的梳理与正确解读,更需要司法实践中有效数据的支持和深入的实证分析。因此,本文将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以来的司法大数据和600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入手,重点考察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分析上诉背后存在的原因以及上诉理由与二审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此基础上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去留问题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

二、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案件中的几个关键数据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来看,2021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一审服判率96.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2个百分点。虽然上诉率整体不高,但上诉案件基于数量庞大的认罪认罚案件来说仍然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在此,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裁判文书为样本,梳理文书中所载明的上诉、抗诉理由与二审裁判结果之关系,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行使情况的研究提供实证基础和分析路径。

在样本选取上,主要依托检索功能相对强大的“北大法宝”数据库,首先通过全面检索、按时间分层抽样、人工剔除不合格样本的方式,获取了600份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因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二审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然后通过阅读裁判文书,人工提取“案由”“一审量刑建议”“一审裁判结果”“上诉理由”“抗诉理由”“二审裁判结果”“二审裁判理由”等关键信息,运用描述统计和交叉分析等方法,对上诉、抗诉状况与二审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在观察视角上,以上诉理由、上诉效果、裁判理由为主要观察对象,同时关注抗诉理由、抗诉效果问题。

(一)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

虽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一般不需要具备法定的理由,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对上诉状内容一般应包括上诉理由的要求,大多数当事人仍然会将其对一审裁判的不满表达在上诉理由中。因此,对上诉理由进行统计并将之与裁判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有助于发现上诉理由与裁判理由之间的真实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揭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目的。

通过对所选文本的分析发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抗诉理由中,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一审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五大理由外,还出现了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特点相关的内容,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规未采纳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自愿、被告人希望与被害人继续协商,以及检察机关针对被害人上诉行为提出技术性抗诉等。因此,本文根据判例信息中的实际情况将上诉、抗诉理由进行进一步详细划分。针对部分上诉人未明确理由类别的情况,按照其具体请求内容进行分类,如将“行为系见义勇为而非犯罪”归入事实不清、“希望适用缓刑”归入量刑过重。按照该种归类方式,统计上诉、抗诉理由(见表1、表2)。

表1 上诉理由统计

表2 抗诉理由统计

从上诉的理由来看,上诉人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数量最多,有487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有122件、证据不足的有17件。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23件案件中的被告人明确希望通过二审程序争取时间,用以与被害人和解或获取社区矫正意见书,以实现获取二审中量刑减让的目的。同时,以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理由提出上诉的有34件。而对于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就持续受到学者们关注和担忧的认罪认罚不自愿问题在实践中并不明显(至少从上诉人认知方面并不明显),仅有2%的被告人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

至于抗诉理由,则比较单一,主要表现为技术性抗诉和未采纳量刑建议两大类。从裁判文书文本上进一步分析发现,多数检察机关所提出的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也与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直接相关。由此表明,相对于上诉人上诉原因的多元化,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的关注点实际在于认罪认罚程序具结书中达成的结果有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有没有受到法院或当事人的尊重。值得注意的是,数据同时表明检察机关对于技术性抗诉的热情没有预期的高——与同期上诉案件数量对比,只有45件案件的二审程序是由检察机关以“技术性抗诉”的方式引发的,大约占所选取样本中全部案件的8%——这与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热情显然差异甚大。

(二)二审法院对上诉理由的认可情况

二审程序可以经由单方上诉、单方抗诉、上诉+抗诉三种途径引起,通过对三种不同途径引发二审程序的案件数及其裁判结果的对比分析,可以清晰地反映出不同途径引发的二审程序实际审理结果之间的差别。如表3所示,尽管被告人上诉是引起二审的主要原因,但大多数被告人的上诉目的没有实现——大约87%的案件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与同期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约61%的维持率相比,高出约26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一方面,在二审之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确实过滤了部分案件,从而使得上诉率呈现较低的态势;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也使得被告人的上诉更难产生实际效果。在另外12%获得改判的案件中,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被告人通过二审获得了较原判为轻的量刑处罚。另有约1%的上诉案件上诉人选择了撤回上诉。


表3 上诉抗诉结果的交叉列表

而在上诉、抗诉并存的案件中,呈现出的裁判结果则有不同的特点。首先,维持原判的案件数大大减少,占比约为40%,比单独上诉案件降低了47个百分点。其次,与之相对应,改判案件的比例大幅提升至35%。而在改判案件中,加重处罚的占到了70%以上。这反映出两个主要问题:其一,由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同时存在,此类案件中上诉的任意性特点被大大抑制,二审审判的实质效能得到相应提升;其二,与单方上诉案件相反,同时上诉、抗诉的案件一经改判,被告人全部被加重了刑罚,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因素对量刑的实际影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的案件最终被同时撤回上诉和抗诉,这反映出在技术型抗诉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时仍保持必要的谦抑性——若上诉人决定撤回上诉,检察机关也倾向于同时撤回抗诉以维护认罪认罚协议的效力。

与被告人单方上诉案件相比,由检察机关单方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实际非常少,大约只占全部上诉抗诉案件的4%。在这部分案件中,45%的案件获得了维持原判的结果,另外约有32%的案件裁判结果被加重,是裁判结果被减轻的案件的1.4倍。

(三)二审法院变更原判的理由

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相对应,研究二审法院变更原审裁判的理由(见表4)更有助于发现二审法院对待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规律。从表5可以看出,在二审减轻刑罚的理由中,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已经成为第一大类(47%)。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新事实、新证据并非传统认知的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而主要为在上诉所争取的时间中,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42%),取得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33%),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30%)等情况。原判量刑不当为二审法院减轻被告人刑罚的第二大原因(24%),但一审结果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否一致不属于评判量刑不当的标准,实践中甚至出现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但二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故而改判的例子。同时,在17%的案件中,法官认为一审法官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行为应予纠正。整体而言,因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改判减轻刑罚的情况并不多见,除此之外,还存在因人道主义原因减轻上诉人的刑罚的少量情况。

表4 二审变更裁判的理由


表5 二审采纳新事实、新证据的具体类型

从加重刑罚的理由来看,68%的二审案件以“被告人上诉行为导致原认罪认罚失效”为改判理由,总体来看比较集中。从裁判文书字面来看,加重刑罚的文书中法官仍然会对全案的事实、证据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但更倾向于从认罪认罚的效力存续角度来对理由进行论述。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诉本身是否意味着上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能否导致认罪认罚失效这一问题上,不同法官在裁判中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中折射出的问题

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裁判情况的观察,为我们从二审程序视角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状况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使我们意识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上诉绝非一个可以独立看待的问题。实际上,在因上诉而引起的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缺憾、其与相关制度在协同运作中存在的裂隙、当事人权利及国家权力之间的扭结等都有一定的显现。

(一)上诉的主要动因:一审实际量刑带来的落差

从前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中直接否定一审定罪结果的比较少,与之相对应,绝大多数案件中的上诉人(85%)都提出了量刑过重的理由。有学者指出,部分被告人在一审中与检察官达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在获得从宽判决后随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目的是希望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更轻的判决。也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大量的缺乏实质依据的、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上诉中,存在“被告人并不关心撤回上诉与否、二审驳回与否,其只是以不息诉的方式拖延时间,达到留所服刑的唯一目的”的现象。从客观上来看,对被告人上诉的内心真实状态进行揣摩是较为困难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无论出于何种内心起因,选择“量刑过重”作为上诉理由已经反映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实际感受,期待通过上诉获得量刑减让也是被告人的真实需求。而从本文数据来看,在上诉引发的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中,65%的案件出现了“实改缓”的结果(见表6),其中的变化幅度也从侧面印证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审量刑上的较大弹性。

表6 刑罚减轻类型

对于部分案件来说,被告人对于一审“量刑过重”的感受来源于一审所判刑罚重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载的量刑建议内容。如在戴某诈骗案中,通过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确定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则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直接导致被告人提起上诉。而对另一部分案件而言,被告人“量刑过重”的感受来源于量刑建议幅度、自身量刑预期与法院量刑结果之间的差异。以贺某妨害公务案为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法院一审裁判中确定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而贺某随即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该案量刑建议中,“可以适用缓刑”这一内容很容易令被告人对缓刑产生较高的心理预期,一旦没有实现,被告人就极有可能通过上诉方式来表达不满。当然,在部分案件中还存在着认罪认罚程序中解释说明不足、未能引导当事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含义、因检察机关虚假承诺或辩护人无效辩护而导致的量刑上诉。

(二)检察机关对上诉的应对:技术性抗诉难成常态

在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通过技术性抗诉的方式来对抗被告人的上诉,以规避“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讨论比较热烈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讲,这反映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性质的认知差异以及对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态度。整体来看,检察机关倾向于认可技术性抗诉的合法性,认为技术性抗诉是遏制上诉人非正当行使上诉权的重要手段。而学术界态度则相对比较谨慎,有学者主张通过细分被告人上诉类型的方式来确定技术性抗诉的范围,如仅能针对技术性、表演性的虚假认罪认罚提出抗诉;也有学者主张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的规定,在一审裁判没有错误的情况下,禁止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

然而,通过本文数据可以看出,与从学理层面对技术性抗诉的合理性所进行的热烈讨论不同,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实施技术性抗诉的热情并不高——只有不到8%的上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实际实施了技术性抗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展现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抗诉权的克制行使。究其原因,固然有严格恪守法律规定、权力行使谦抑化等方面的因素,但更为实际的可能在于检察机关能够投入到该项工作中的资源是有限的。以2018—2020年3年间的全国刑事案件抗诉数量来看,最多不超过9000件,而仅2020年一年全国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就达79.5万件,若按95%服判率计算,因上诉引发认罪认罚从宽二审案件数量达到近4万件之多(见图1)。这一点客观决定了依靠技术性抗诉的方式来避免“上诉不加刑”结果、进而实现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反悔现象进行遏制并不可行。同时,即使跳出数字图景,《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理由的明确限制也是技术性抗诉无法绕开的制度难题。

图1 全年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总数与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案件总数对比

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上诉权保障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伊始,我国一直实行被告人“无因上诉”制度,虽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但其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因上诉”制度的特点在于:从上诉的实质要件角度来看,并无对刑事上诉利益的要求;从上诉的程序要件角度来看,不需要上诉人具体提出上诉理由,只要表达“不服一审裁判”的态度即可启动二审。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承袭自苏联的这一立法例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权利、确保程序公正的重要方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要突破“无因上诉”模式,是一个涉及刑事诉讼制度整体的立法政策性问题,至少需要我们立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元价值目标回答两个基本问题: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真正存在权利供给过剩或者权利过分滥用?第二,通过限制上诉权的方式能否有效解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上诉而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

(一)必要性——权利供给过剩与权利滥用是否存在

关于认罪认罚程序中权利供给是否过剩的问题,需要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模式出发展开分析。其实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之初,两种不同模式的纠结就一直存在:一是控辩协商模式,认为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就是强调诉讼过程中的控辩协商机制的建立;二是“政策实施”模式,认为所谓“从宽”实际上是对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一种制度性回应。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模式选择中,被追诉人权利供给的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从控辩协商模式来看,由于法定刑罚成为协商的筹码,控辩双方都可以公开而且自由地利用它来促进形成某种可以被称为“合意刑罚”的判决,好像所涉及的是两种对等的私人利益一样,因此,权利供给的重点在于切实确保被告人在协商中的主体地位。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所享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等权利,真正贯彻协商的平等参与、协商结果的不可变更等原则,才能为协商提供合理性基础。从“政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司法过程的目的是借助偶然发生的案件来实施国家政策,决策的正当性便主要取决于他们所获致的正确结果,由此,刑事诉讼过程权利供给中不可缺少的就是针对实体有误的裁判进行推翻的权利。

反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从未具备“控辩协商”的核心特点。从立法表述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除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外,其他内容中再未出现“协商”字样。另外,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向办案机关呈交的保证书,只对签署具结书的犯罪嫌疑人有约束力,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性质和效力。既然制度并不认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是平等的“协商”关系,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中也就不可能享有“协商主体”才能拥有的充分程序性权利。那么,在自愿、平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上游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再针对上诉权这一“下游权利”进行限制,必将令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更受质疑,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公正性,动摇其公信力。

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上诉权的滥用、需要通过限制权利的方式加以应对的观点,实际上很难说得通。从数据上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服判率已经在2019年、2020年连续两年达到95%以上,远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从逻辑层面分析,通过认罪认罚,被告人虽减让了一部分诉讼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选择认罪认罚的同时放弃了其他诉讼权利。在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仅是让渡了其在法庭审判过程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的有关程序性权利,上诉权的存在并未受到撼动。至于被告人因追求程序性利益而提起的上诉,也不宜一概视为对权利的滥用。比如,根据本文研究发现,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是为了等待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或者利用二审审理期间争取与被害人和解。这一现象本质上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之间的不协调产生的,被告人在其中并未谋求任何法外权利。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若能在二审审理期间实现与被害人的和解,对于消弭犯罪后果、恢复社会关系而言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同理,被追诉人若能在二审中获得社区矫正调查意见书进而获得缓刑,也有利于量刑的准确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至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上诉问题,有学者直接表明其系上诉制度可容忍的“内耗成本”,根本无须回应——对“留所上诉”的苛责态度更多地体现出“家长主义”的诉讼观。更有学者提出,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由提起上诉,是对上诉权的善用而非滥用。笔者赞成以上观点,进一步讲,即使需要解决该类上诉不合理占用司法资源的问题,也应当考虑从制度完善角度入手,而非通过限制上诉权或者无节制适用技术性抗诉的方式来实现。比如,对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处,如果确实需要判处实刑,在立法中可规定对这类被告人直接留看守所执行剩余的期限处罚,不再移交监狱执行。实际上,认为追求程序性利益的上诉不具备合理性,因而主张进行限制的观点多多少少来自学术界的“制度洁癖”——认为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严密无缝隙、不存在任何可利用空间。可从现实角度来讲,在或多或少有些不利的条件下,只有或多或少不那么完美的制度是可能的,“水至清则无鱼”,过分谋求完美本身就是对制度内部弹性和活力的破坏。

(二)合理性——限制上诉权是否有效

应否赋予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其中的轻罪案件被告人以上诉权,这本质上是个价值选择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确实可以以一定比例的错案率为代价,带来诉讼效率的整体提升和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司法公正。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从相关法律文件表述来看,还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图实现的社会效果来看,诉讼效率的提升都不是制度构建的唯一价值目标。事实上,在我国“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便迈进了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本质功能应当是赋予效率化程序(简易程序、裁程序等)以权利化内涵,在这个过程中,效率价值可以说是认罪认罚程序的显性价值,却绝不能说是其核心价值。而在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底色之后,上诉权的“留”与“限”就实际转化为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限制上诉权到底能否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的进一步提升?第二,限制上诉权所付出的制度代价是否值得?这就要求我们将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分析上诉权限制可能带来的各项效应,以避免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后果。

从直接效果上看,限制上诉权可以直接减少二审案件的生成,导致认罪认罚程序一审终审的效果,因此必然有促进诉讼效率提升的效应。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效率提升只具有相对的可能性:作为层层推进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上诉权的限制将不可避免地对程序的上下游产生扰动,这些扰动效应也应当被纳入我们的考量范围。从上游来看,限制上诉权将促使被追诉人产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怀疑和对自身权益保障的担忧,因而降低认罪认罚的适用率;从下游来看,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由于救济渠道受限,将产生大量再审需求,从而催生新的司法资源消耗点。将这些伴生问题与限制上诉权所获得的直接效率提升效果进行整体评估,会发现这一改革的实际效果可能远没有预期的那么明显。因此,与其冒着减损被追诉人权利、影响司法公正的风险,将效率提升的希望寄托于对上诉权的限制,不如通过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诉讼程序、完善留所服刑等配套制度来得有效得多。例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量刑建议说理机制的打造,用3年时间将认罪认罚案件平均办案周期缩短11.8天,就充分验证了这一思路。

除了上诉权本身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上诉权的存在还有相当重要的制度意义。一方面,从2016年试点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经过了短短不到6年的发展,无论从制度自身的构建还是与其他制度的协调上,都还可能存在立法者未曾预估的问题,而刑事司法过程中自然萌发的上诉正可以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暴露,为进一步的制度改革提供思路和实证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上诉率的分析,还可以发现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感受以及程序性要素的满足程度,从而获得关于第一审裁判正当性的初步印象。因此,相比于保留上诉权所造成的并不明显的效率减损,保留通畅、顺利的上诉渠道可能带来的制度红利会更突出。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思路发轫于国外,然而其制度扎根却只能在中国。在认罪认罚从宽领域,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有说服力的“制度范本”,立足于中国问题的特殊性,理性而富有耐心地解决与改革相伴而生的一系列问题才更符合循序渐进的法治化思路。从这个角度来说,关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产生的经验事实,进而发现制度痛点、推动制度改革,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去留问题,从来不仅仅关乎上诉权本身,更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关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立场,故立法者需始终秉持应有的审慎态度,警惕貌似一劳永逸的做法背后所隐藏的后续代价。因此,与其消极地试图通过限制上诉权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不如积极地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认可上诉权带来的程序公平、权利保障价值,通过保留上诉权的方式使更多的制度问题得以有效暴露,进而从完善量刑协商、推动繁简分流、协调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