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外关于兴奋剂犯罪的法益观主要有财产法益观、生命健康法益观和复合法益观,借鉴意义在于,应当根据兴奋剂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和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来确定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从我国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及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法益包括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和运动员的生命健康。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是说明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不应当包括"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可以包括"多次使用兴奋剂或对多人使用兴奋剂""造成一人以上轻伤""对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等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情形。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成立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关键词:
兴奋剂;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法益;情节严重;想象竞合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355条。该条第1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此即我国刑法立法新增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这一立法显然是全面依法治国与建设体育强国的题中应有之义,既表明了我国坚决反对使用兴奋剂的立场,也回应了学界关于“滥用兴奋剂”入刑的主张。特别值得指出的是,2022年我国将举办冬奥会、冬残奥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对维护奥运精神、保障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坚持对兴奋剂问题零容忍,把冬奥会办得像冰雪一样纯洁无瑕。”对兴奋剂问题零容忍,显然离不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有效适用。然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适用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教义学问题。首先,如何确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其内容是什么?其次,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属于情节犯罪,那么“情节严重”的属性和内容是什么?最后,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兴奋剂刑事案件解释》),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解释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后,对这一情形当如何处理?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利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教义学知识的形成,还对推进我国体育事业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
法益作为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决定着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司法者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满足该构成要件行为所侵犯法益的要求。因此,明确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是该罪司法适用的关键内容和重要前提。国外的兴奋剂犯罪立法早于我国,已形成了一定的经验。所以,应当通过考察国外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从中总结出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刑法立法的现状来确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
1.1 国外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借鉴
从世界范围看,将滥用兴奋剂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是国际通行做法。在我国颁布《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不少国家已经通过刑法典或附属刑法等方式设立了兴奋剂犯罪,并形成了三种法益观。
1.1.1 财产法益观
200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47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中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方法进行欺诈而损害他人的,应当受到处罚。此即对兴奋剂犯罪的规定。从分则体系来看,该规定被置于《奥地利刑法典》第六章“侵犯财产罪”下“严重欺诈罪”中。同时,《奥地利刑法典》将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规定为影响兴奋剂犯罪的刑罚的因素。这足以表明,兴奋剂犯罪的保护属于财产法益。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对体育竞赛所能带来经济性价值(如奖金、奖品等)的考虑。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这些财产性利益,故将兴奋剂犯罪视为诈骗罪的一种特定情形,其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只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此外,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通过判例、立法等不同形式也确认了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财产性法益性质。
1.1.2 生命健康法益观
在俄罗斯发生的系统性使用兴奋剂事件,对俄罗斯体育事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使该国运动员遭到了世界田径系列赛和奥运会等多个重大体育赛事的禁赛制裁。这一事件客观上推动了俄罗斯兴奋剂犯罪的立法。为此,2016年11月,俄罗斯立法者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做出了修改,增设了第230.1条和第230.2条,分别规定了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两种具体犯罪。从分则体系来看,这两个条文被置于第230条(引诱他人服用麻醉品或精神药物罪)之后,属于“危害公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罪”的内容。而且,第230.2条将因过失致运动员死亡的情形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这足以表明,俄罗斯在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上坚持的是生命健康法益观。此外,2000年意大利制定了有关反兴奋剂行为的376号法案,该法案开宗明义地指出,体育活动的目的是促进个人和集体健康。按照这一理念,376号法案在第9条规定,采购,管理兴奋剂或以其他方式对他人使用兴奋剂的,处3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并判处500万到1亿里拉的罚金。同时,该法案第9条第3款规定,如果造成人身实际损害,应当加重处罚。从这一表述看,意大利将兴奋剂犯罪分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形态,前者的法益针对的是对人身的危险结果,而后者则是对人身的实害结果。通过这种双重犯罪形态的立法模式,意大利的376号法案基本实现了对生命健康法益的周延保护。
1.1.3 复合法益观
德国在2015年12月通过了《反兴奋剂法》,该法同时兼具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内容,其兴奋剂犯罪的内容属于典型的行政刑法条款。德国《反兴奋剂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案旨在打击在体育运动中使用掺杂物质和掺杂方法,以保护运动员的健康,确保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和机会均等,从而维护体育运动的完整性。”不难看出,德国反兴奋剂行政立法的目的是保护运动员的生命健康与体育运动的完整性。为了贯彻这一行政性立法要求,德国《反兴奋剂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刑事罚则。《反兴奋剂法》第2条对制造、运输、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以及开具兴奋剂处方等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这种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有助于实现对兴奋剂管理各环节的规制,对保障体育竞技竞赛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反兴奋剂法》第3条对运动员使用、服用、以及向他人申请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这种针对运动员自己使用兴奋剂的规定,更加侧重对运动员生命健康法益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德国坚持了复合法益观的兴奋剂犯罪立法,但并未将财产法益纳入其保护范围,而是另外提出了体育运动完整性这一新兴法益类型。
通过对国外兴奋剂犯罪立法实践的考察可知,尽管各国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尽相同,但基本遵循了这两项准则:其一,在采用刑法典规定兴奋剂犯罪的立法体例下,确认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考虑该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例如,奥地利和俄罗斯分别将兴奋剂犯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公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罪”之中,而这两类犯罪的法益具有单一性。相应地,只能将这两个国家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单一的财产法益或者单一的生命健康法益。其二,在采用行政刑法规定兴奋剂犯罪的立法体例下,确认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考虑反兴奋剂行政法的规定。在德国,将兴奋剂行政违法行为与兴奋剂犯罪统一规定于《反兴奋剂法》中,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只能与反兴奋剂行政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既没有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定于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也没有将该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是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以,不能将该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财产法益或者生命健康法益,而应当在考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整体法益的基础上,参考我国反兴奋剂行政法的规定来确定。
1.2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法益的内容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定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节中。既然如此,那么社会管理秩序当然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此外,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还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具体犯罪。刑法立法上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绝非仅限于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更是出于对社会公众生命健康的考量。毒品是一种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所以毒品犯罪的法益当然包括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定在《刑法》第355条之一,紧邻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第355条,所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还应当包括生命健康法益。但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仅仅理解为社会管理秩序和生命健康还不够,因为这两类法益的边界过于宽泛、内容过于含糊,需要结合我国反兴奋剂行政法的规定,对其法益做进一步的界定。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与行政前置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应当具有一致性。所以,在确认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借助于我国的反兴奋剂行政法做进一步的确认。我国早在2004年就实施了《反兴奋剂条例》,并在2011年、2014年和2018年进行了3次修订。该条例在对禁止使用兴奋剂做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赋予了体育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法定情形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出于对体育竞争秩序的保护。由此来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应当包括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这是社会管理秩序的具体表现。同时,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第1条的规定,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是为了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健康和体育竞赛的公平性。结合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罪状来看,这里的“体育运动参加者”应当是指《刑法》第355条之一中的“运动员”。所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还应包括运动员的生命健康,这是生命健康法益的具体化。
由上可见,从体系解释和法秩序统一原理双重视角出发,应当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秩序罪的保护法益解释为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和运动员的生命健康。
2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理解
按照宽严相济政策的要求,刑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注意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为此,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设置为了情节犯,即要求妨害兴奋剂管理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所以,正确理解“情节严重”,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司法适用的重要内容。
2.1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属性
关于情节犯之“情节严重”的属性,学界有罪量说、犯罪成立消极条件说、整体的评价性要素说、可罚的违法性说、客观处罚条件说等不同学说。对这些学说,我国有学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难以令人接受。当下,一种较为有力的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笔者基本赞同这一观点,但认为仅仅将“情节严重”理解为构成要件要素是不够的。就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而言,“情节严重”首先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不能仅止于此。
自进入贝林时代以来,大陆法系刑法学界普遍承认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即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没有出现特定的正当化事由,那么该行为便具有违法性,值得科处刑罚。也就是说,违法性判断是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种取舍。违法性判断的重要内容就是法益侵害性判断,而且违法性程度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成正比例。所以,将“情节严重”视为构成要件要素,便使其获得了评判法益侵害性程度的功能,且“情节严重”之“严重”程度恰好是法益侵害之程度。然而,对于违法性认识,在大陆法系内部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古典犯罪论时期,贝林认为违法性判断属于客观范畴,违法性的判断资料不应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内心倾向等主观内容;威尔策尔则认为,违法性判断不应当是纯粹客观的,主观要素同样应当作为违法性的判断资料。由此形成了客观的违法性论与主观的违法性论两大阵营。笔者认为,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是刑法的基本思考方式。这是因为:一般来说,以客观面貌呈现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相对确定具有可视性、可测性、可量化等特征,其判断标准相对明确;而主观形式的构成要件,如故意、过失、动机、目的等存在于行为人内心中,往往难以捉摸,只能通过客观形态予以说明。所以,在违法性判断立场上应当坚持客观违法性论。从程序法的视角看,为了避免口供主义的刑事追诉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必须坚持客观优先于主观的判断规则。因此,必须基于客观违法性论的立场来解释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即“情节严重”只能是客观要素,不能涵盖故意、过失等说明责任程度的要素。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属于能够说明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2.2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内容
法律所调整的事实是无限的,而成文法的内容则是有限的,这一矛盾决定了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与开放性。《刑法修案(十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的“情节严重”便属于这类不确定性和开放性的法律概念。对于“情节严重”,必须借助于刑法教义学的一般原理来进行限制,明确不应当包括哪些情形,可以包括哪些情形,否则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进而损害司法公正。
2.2.1 “情节严重”不应当包括的情形
从刑法评价的基本要求来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不应当包括以下情形:其一,受过行政(刑事)处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犯罪解释》)第12条将“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的内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隶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毒品犯罪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或相似性,故司法者极有可能仿照毒品犯罪“情节严重”的解释思路将“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作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内容。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体育法》第48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应当被给予行政处罚,为将受过行政处罚列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内容提供了较大可能性。然而,曾经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只能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高,具有较高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属于责任主义的要素,与客观的违法性不存在直接联系,更不会从客观上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前文已经提及,“情节严重”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能包括任何与有责性相关的内容。所以,作为属于有责性因素的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应当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所涵盖。
其二,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兴奋剂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将走私兴奋剂行为“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解释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情节严重”的内容。从这一专门关于兴奋剂犯罪的司法解释看,最高司法机关很有可能延续这一思路,继续将“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解释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内容。“情节严重”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决定了行为人必须对这一要素能够有所认识,至少应具有认识的可能性。然而,严重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是指社会舆论中的民愤,而这些通常是通过媒体的传播和舆论引导功能形成的,带有较强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能否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造成的恶劣影响是否能够达到“严重”的程度,是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的。而且从责任主义出发,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便不可使其对该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不包括“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
其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毒品犯罪解释》第11条将“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解释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情节严重”的内容之一。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该罪在行为类型、保护法益以及在刑法典中的位置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特别是从罪状内容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毒品,后者是兴奋剂。另外,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自然人主体是运动员辅助人员,这类人员主要包括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这些人既有可能是国家游泳队、国家田径队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可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司法机关有可能会将“国家工作人员”责任主体作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内容。但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和运动员的生命健康,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是否会侵害此类法益并不取决于行为主体的身份。因为不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会破坏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或侵害运动员生命健康法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不会侵害此类法益的情形。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解释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内容。
2.2.2 “情节严重”可以包括的情形
由前述分析不难看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只能是反映法益侵害性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多次使用兴奋剂或对多人使用兴奋剂。一方面,多次使用兴奋剂对运动员的身体伤害程度要严重于仅使用一次兴奋剂的情形,且会极大提高运动员身体受伤害的风险,甚至可能造成实害后果,构成对运动员生命健康法益的严重危险或侵害,故存在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对多人使用兴奋剂会对体育竞争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值得刑法处罚。一般来说,对多人使用兴奋剂表现为在多次体育竞赛中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在同一场体育竞赛中对多个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在多次体育竞赛中对多个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无论哪种情形,都是对体育竞赛秩序的严重破坏,甚至会造成体育竞赛彻底失去公平性。因此,将多次使用兴奋剂或对多人使用兴奋剂解释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情节严重”的内容,符合该罪保护法益的基本原理。
二是使用兴奋剂造成一人以上轻伤后果。既然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法益,那么凡是造成这类法益侵害后果的行为都存在入罪的空间。但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看,刑法不能处罚一切对生命健康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才值得被科处刑责。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看,轻伤后果是侵犯生命健康法益类犯罪的入罪门槛,例如司法机关只对故意伤害致轻伤以上的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轻微伤入刑的可能。因此将使用兴奋剂造成一人以上的轻伤后果作为入罪条件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贯逻辑。
三是对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为了保持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立法的一致性与严肃性,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增设后,这一情形依然有必要被作为犯罪处理。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残疾人生理上的原因,应当对其健康成长给予更多的关怀,对其生命健康法益采取更有力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我国有大量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运动员,其所参加的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秩序应当得到刑法的保护。特别是2022年我国将要举办冬奥会、冬残奥会,这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大事件,冬奥会、冬残奥会等大型体育赛事中肯定会有不少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项目,刑法应当为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提供保护。为了打击兴奋剂犯罪,《兴奋剂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以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定罪处罚。这表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对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了。从刑事政策一贯性的要求看,《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应当将对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的情形解释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
3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竞合问题及其处理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指出,应当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情形解释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如果符合其他方面的要件,那么就可能成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但是,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情形完全符合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已经得到《兴奋剂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确认。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之间出现了竞合。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如何处理?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这一问题,极易造成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之间的紧张关系,进而影响到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治理效能。
3.1 竞合的性质
一般而言,刑法中的竞合包括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交叉或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形。例如,当甲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A、B、C、D,乙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A、B、C、E,那么甲罪与乙罪在A、B、C三个客观构成要件上是重合的,由此形成法条交叉关系。当甲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A、B、C、D,乙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A、B、C、D、E,则甲罪被乙罪所完全包容,甲罪的构成要件成为乙罪构成要件的子集,形成法条包容关系。从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罪状内容看,两罪不存在法条交叉或法条包容的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并不包括“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兴奋剂”等构成要件要素,《兴奋剂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的“体育运动”“兴奋剂”也只是司法机关认定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刑法规范的内容,而法条竞合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包容或交叉关系必须是立法上的逻辑关系,不能是事实关系。因此,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条与规定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的法条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
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属于一种事实,这种事实既损害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生命健康,也侵犯了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从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和《刑法》第260条之一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保护法益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法益;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和《刑法》第355条之一以及《反兴奋剂条例》第1条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和运动员的生命健康,而且二者之间系复合关系。所以,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这一事实同时侵犯了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法益和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法益,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犯数法益的情形,解释为想象竞合犯更为妥当。
3.2 竞合的处罚
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情形按照想象竞合处理,只是解决了犯罪的认定问题,如何实现合理的处罚,则需要进一步讨论,这涉及想象竞合犯的处罚问题。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其中较重的犯罪来处罚。但笔者认为,只有按照其中较重的犯罪从重处罚,才能实现刑法的全面评价。
一方面,想象竞合侵犯了多数法益,加重了行为的不法。“想象竞合虽然是出于一行为,但是所制造的是多数法益侵害,所以也应该接受多重评价”。这里的“多数法益”并不仅仅是从数量意义上说的,而是要求数个法益不具有同一性,即数个法益性质相异,难以被一个法益所包容。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法益和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法益,两个法益之间互不相容,不具有同一性,增加了行为的不法程度。如果仅仅按照其中一个罪处罚,只是评价了对一个法益的侵害,而没有评价对另一个法益的侵害。所以,只有按照其中较重之罪从重处罚,才能从客观方面实现全面评价,进而实现罚当其罪。
另一方面,想象竞合中存在数个罪过,有责性重于单纯的一罪。日本刑法学家认为,想象竞合是由一个意思发动的,是对规范意识的一次突破。这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想象竞合与单纯一罪在有责性上具有等价性。但是,所谓“规范意识的突破”,只是日常生活经验意义上的概念,并不具有规范性。按照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对有责性的判断必须以“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规范性概念作为判断资料。而且,通过进一步考察会发现,上述“突破规范的意识”正是数个故意(过失)的集合,“意思决定和故意是两回事,一个意思决定原本就可以包含数个故意……正因为在日常生活经验上,只有一个意思决定,却包含数个构成要件故意,才会让它造成侵犯数个规范的效果”。由此可知,在想象竞合的场合,虽然在行为人心理层面具有一个主观的意思决定,但通过规范的评价却可以划分出数个罪过,其有责性重于单纯的一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其中较重之罪从重处罚,才能从主观方面实现全面评价,进而实现罚当其罪。
综上,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情形应当按照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想象竞合形态处理,并应在从一重罪处断的基础上再从重处罚。
4 结语
体育强国梦是中国梦的重要内容,建设体育强国更是新时代背景下推进我国体育事业快速发展的必然选择。体育强国梦的实现当然离不开强有力的体育法治保障,而刑法正是这一保障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不仅强化了体育强国的刑法保障机制,更体现了我国的大国担当和大国形象。如果说,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强化体育强国刑法保障机制的第一步,那么在刑法教义学指导下合理适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则是更为重要的一步。为此,应当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情节严重”以及竞合问题及其处理做出合理解释。在本文中,笔者围绕这些问题做出了刑法教义学的思考,并希望这些思考对深化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理论和司法适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