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论文

徐超、周骁然:论承包地入股登记制度的困境及规范建构

发布时间:2020-07-26

原文载于《农村经济》2020年第7期。


摘    要:长期以来,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身份属性的限制,承包地入股登记制度面临诸多困境,原有立法难以满足现实对承包地入股流转方式的需求。因此,中央政策和现行法律对承包地入股流转的需求予以回应,政策上不断寻求突破,法律上保留开拓制度空间。2018年《土地承包法》的修订吸收了“三权分置”的核心思想。土地经营权作为不含身份属性的财产性权利,实现了政策向法律的转化,为承包地入股登记制度的困境克服提供了契机。在新《土地承包法》的指引下,为实现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规范建构,应当就入股登记的生效模式、期限、内容和前置性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三权分置; 土地经营权; 入股登记;

在我国承包地资源短缺、人均面积少的基本国情下,为了公平分配承包地,造成了承包地资源利用的碎片化、小农化,农村、农地与城市、市场相隔绝。随着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已经由城市向农村深化,碎片化、小农化的承包地利用模式已经成为了我国农业生产的转型与效率提升以及承包地资源的集约利用与规模效益的障碍。国家逐步放开了对承包地流转的约束,但是互换、转让、出租、转包等流转方式,并不能直接满足承包地规模经营的需求,难以克服承包地利用碎片化、小农化的问题。承包地的入股流转方式能够重新将农户分散经营的承包地进行整合,通过合作社、公司等组织形式使之直接接入市场经济体系。但是承包地入股登记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使得承包地入股流转始终未能有较大的进展以及较大范围的应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登记制度的困境

1.入股登记的权利对象不明确

入股登记的指向对象本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践中地方性规范所规定的指向对象并不一致,具体可分四类:一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如辽宁、山东、湖北、天津、江西等;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及收益权入股,如黑龙江、陕西和四川等;三是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入股,如海南、江苏、浙江等;四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收益均可入股,如山西。由此可见,地方实践中入股登记的权利对象是如此的复杂多样,登记所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无法实现,其中所蕴含的公信力难以作用于市场,甚至影响登记制度的适用。

2.入股登记的适用不确定

各地实践中入股登记权利对象的不一致,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的身份属性与保障功能,因为入股受让方的经营不善,会使得农户承担失地的风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存在“物权说”与“债权说”。“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入股后转移至受让方,需要变更登记,公示物权变更的状态。“债权说”认为,承包农户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而将其未来的预期收益或经营性权利以债权形式让渡于受让方,以防止承包农户因入股而失地。若采用“债权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会发生物权转移,也无需入股登记进行公示。由此,在采用入股流转时,是否适用入股登记公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状态,并不确定。因此,虽然法律没有对入股登记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现行政策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的受让主体类型大多限定于专业合作社,部分地方禁止向公司入股。由此,受限于入股受让方的主体类型,入股登记的适用不确定。

3.入股登记法律效力难以适应市场机制需求

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入股是否需要登记,更不用谈及入股登记的生效模式,但参照《物权法》第129条对于转让、互换所规定的生效模式,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登记,登记的效力是为对抗第三人,即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由于无需入股登记便产生承包地流转的法律效力,入股受让方的承包地权利状态可能无法通过登记、颁证取得公信力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其是否真实取得承包地权利不易确认,增加了受让方在市场竞争中的成本,降低了市场机制整体的运行效率。然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生效模式,经由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此外,长期的、规模化的农业生产需要对承包地具有支配力,以整合碎片化的承包地,但入股流转只需合同生效即可完成,入股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由此双方进行登记的激励并不充分,若不进行登记,双方的法律关系仅依靠债权加以维系,不利于实现长期、稳定的承包地规模经营。

4.入股登记对承包农户权益的保护僵化

由于经营性权能与保障性权能统合在需要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中,一旦经营性权能由承包农户让渡第三人,保障性权能亦随之失去,因此法律对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以严格限制,防止农户失地,甚至是引发失地风险的制度均被禁止,以充分保护承包农户的权益。这种全面限制的保护在一定时期确实起到了作用。但是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市从事非农生产,承包农户对自身经营承包地取得生活保障的依赖程度在逐渐下降,而对于承包地财产性权利的需求不断增加,希望通过多种形式的承包地流转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以此分享市场经济发展的增值收益。由此,随着外在环境和内在需求的不断变迁,全面限制模式对承包农户权益的保护过于僵化,苛求将承包地保留给承包农户,对其未来的长期利益弃之不顾。

二、承包地入股流转的政策法律回应

1.中央政策促成承包地入股流转的改革突破

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政策引领立法,当立法难以满足现实需求时,政策成为指引改革实践的重要依据。对于承包地入股流转,我国现行法律仅有简要规定。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允许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股份合作,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体现了中央在新形势下推动承包地权利股份化的精神,股份合作的首要任务是实现承包地的适度规模经营,以破解我国承包地利用碎片化、小农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近年来一号文件强调在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农民对于承包地的权能内容,推动入股等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明确要求“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2016年10月,中央出台《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分置办法》”),指出承包农户有权通过入股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并要求积极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地方试点。在中央政策的不断推进下,国家对承包地入股的现实需求始终予以回应,并促成了对原有制度的改革突破。

2.现行法律留有承包地入股流转的制度空间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承包地入股的内涵未作规定,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入股流转也不明确,《物权法》延续了《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设置,但二者均未否认入股的流转方式,为其留有一定的制度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同于其他流转方式的重要之处在于,将自身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未来收益等债权)让渡给受让方,使之由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性的股权,并据此获得相应的增值收益,或承担相应的损失。由此,相对于其他流转方式,入股流转的优势在于:将碎片化的承包地资源与资金、人力等农业生产要素整合于入股受让方,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入股的承包农户通过其享有的股权,分享经过整合的承包地资源所带来的增值收益。然而,入股流转的劣势亦十分明显,其在于:承包农户取得股权而不能以此获得稳定预期经济收益,并有可能在受让方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受到经济损失,甚至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由于入股流转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立法对于以家庭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入股流转存在一定顾虑,未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因此,学界对于承包地入股流转的关注点大多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二是入股流转的受让主体类型限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学界观点基本分为“债权性”和“物权性”。例如,高海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应采用债权说,但是需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修正和补充,即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1]温世扬等认为,“入股之法律性质应认定为物权性流转”。[2]对于入股流转的受让主体类型限制,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禁止向公司入股,以及除专业合作社之外,入股流转的受让主体类型还可以是公司及其它形式。对此,现行政策与学者观点有很大差别。有学者指出,“目前政策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禁止。”[3]另有学者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符合出资财产的特定性、可评估性、可转让性的要件,其入股公司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4]应当拓宽入股的受让范围,允许入股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了“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办理转移登记,为承包地“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入股流转融入不动产登记预留了制度空间;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新《土地承包法》”)第36条明确了承包农户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虽然新法对土地经营权性质未加明确,会导致规则体系出现混乱,[6]但是新法为承包地入股流转打开了新的制度空间,进而实现实体权利与登记程序的制度衔接。

三、新《土地承包法》对于承包地入股登记制度的指引

1.新《土地承包法》为承包地入股登记的困境破解提供契机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登记所面临的种种困境,归结其本质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构成包含了经营性和保障性权能,承包农户的集体成员身份属性与其享有保障性权能直接相关,亦是承包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剥离原有的身份属性便成为农村土地权利改革的重点。新《土地承包法》对《分置办法》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的核心思想加以吸收,是对我国承包地法律权利体系的重塑,为入股登记破解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契机。

从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实现路径来看,承包地入股流转的困境本质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蕴含的身份属性,应当将其由原本的权利构成之中剥离。为此,新《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土地经营权这一承包地之上的新型权利,实现了“三权分置”由政策到法律的转化。土地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是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性流转的结果,[7]抽离其经营性权能而派生的一类不包含身份属性的新型权利,成为完全适应市场机制的财产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派生土地经营权之后,由于其经营性权能的抽离而转化为政策所指的“农户承包权”,其内容包含“承包请求权、承包收益权、承包监督权等权能”,[8]承包农户得以此权利取得承包地,经营或流转承包地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并以此对经营主体利用承包地进行监督。

如此的“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生成路径和权利构造符合我国承包地改革的实际。首先,从我国承包地权利发展的沿革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最初的债权,至债权与物权属性并存,到《物权法》确认为一类特殊的用益物权,其发展演进呈现出最初债权的灵活性,到债权、物权并存的可选择性,并逐渐明确为法定性的物权之进路。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类新兴的、剥离身份属性的财产性权利,新《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经营权的立法设置为其在地方实践和未来立法中预留了充分的可选择空间,其改革路径符合承包地权利改革的发展脉络。其次,新《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经营权权利属性的设置更加契合承包地流转的实际需要,其内涵由纯粹财产性的土地经营权取代身份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流转方式的选择交于当事人,无需因承载对农户的保障功能而受到法律的限制,以适应市场中对于承包地流转多元化的需要,达到“放活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追求。最后,由于我国土地为公有制,市场中所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最终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其存续的期限,加之土地用途管制,承包地经营的范围仅限于农业生产,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价格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其经营性权能是单一的,同一地块之上的经营性权能无法为多个主体同时占有、使用。新《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了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对土地经营权登记,并明确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此设置使得权利人能够选择将入股流转的土地经营权申请入股登记,其通过入股登记取得对抗效力,保障了较长的权利存续期间内的土地经营关系的稳定。

由此,承包地入股的内涵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便转化为土地经营权入股,以克服原本承包地入股登记面临的困境。一是土地经营权在剥离身份属性之后,不再承载对于承包农户的社会保障功能,入股登记的权利对象得以统一,即为土地经营权这一纯粹的财产性权利让渡于入股受让方。二是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制度的适用得以明确,商事法所规定的资本充足原则要求商法人对承包地享有财产权,土地经营权入股流转无疑属于财产性权利的转移,并通过入股登记制度将权利变动的状态进行公示,使得受让方真正享有土地经营权。三是不论何种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其土地经营权“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内涵并无二致,因此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生效模式得以统一,同时明确入股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为一类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之后,入股登记的生效模式可以由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完善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四是对农户权益的保护更有利,农户通过入股登记将土地经营权让渡与受让方,并取得作为对价的股权,以此获得受让方通过规模经营的增值收益,以承包地资源分享参与发展的成果。虽然不再保有土地经营权,但享有承包权使得农户能够在土地经营权存续期限届满时,再次取得承包地。

2.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对多元主体的权利平衡

(1)承包农户与入股受让方的权利平衡。土地经营权的存续期间是限定的,加之我国对土地用途的管制,新《土地承包法》第37条界定了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即权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因此在我国承包地权利体系中,土地经营权入股出资的作价依据不应是土地经营权的交换价值,而应是其作为限定期限之内、限定为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在承包地入股流转后,土地经营权由农户转移至受让方,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受让方拥有土地经营权,农户持有相应股权,入股登记通过设置合理程序,客观、科学地对土地经营权入股进行出资估价,使得农户因让渡权利而获得股权之间达到平衡。

(2)承包地股东与非承包地股东的权利平衡。原有的制度实践往往过度强调农户利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其他主体特别是非承包地股东利益的保护。[9]在新《土地承包法》下农户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实现分离,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类纯粹的财产性权利,无需在制度设计中考虑土地经营权对农户的社会保障功能,其与其他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的股东应当没有区别,承包地股东与非承包地股东之间的权利应当平等。若过度强调承包地股东权利特殊性,造成股东之间权利失衡,不利于受让方的内部治理与社会资本的进入,使得土地经营权入股丧失其应有的功能。通过入股登记,设置合理的程序制定章程,明晰各股东之间权利的边界,平衡各股东之间的权利,吸引多样的社会资本进入受让方,与承包地资本实现良性结合,更加有利于入股受让方的长期发展以及农户权益的实现。

(3)入股受让方与债权人的权利平衡。因我国土地用途的管制,入股流转承包地须用于农业生产,作为资本的土地经营权是入股受让方从事农业生产最为基础的财产权。入股受让方是众多分散承包地资源接入市场机制并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新型主体。经由入股登记,入股受让方公示其享有土地经营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农业生产经营,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竞争与交易,其他市场主体基于信赖原则与受让方进行交易,受让方以其全部的资产承担对债权人责任,包括其经过入股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实现入股受让方财产权与债权人债权的平衡。

3.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现实意义

(1)明晰土地经营权的权利边界。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类新兴的、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经由入股登记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权属状态加以公示,受让方得以将已经剥离身份属性桎梏的土地经营权清晰归属于自身,在一定的期限内取得完整的经营承包地的权利;农户将土地经营权流转之后,获得股权并保留有承包权,得以在下轮承包地发包之时,依据其保留的承包权再次取得承包地,不仅承包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得以明晰,分别承载保障性功能与财产性功能,同时承包农户与入股受让方之间的权利界限亦得以明晰。

(2)推动承包地资源的规模经营。土地承包经营制将农地资源划分为分散的、碎片的承包地块,交由众多的农户进行农业生产,虽然实现了农户生存权的保障,但是也形成了承包地资源利用的小农化,使得农户的生产经营很难接入现代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阻碍农业现代化转型的障碍。通过入股登记,将原本分散众多农户手中的小块承包地流转至入股受让方。受让方持有完整的、剥离身份属性的纯粹财产性权利,农户不能因其承包权而妨碍受让方行使土地经营权,以利于受让方将原本碎片化的承包地资源加以整理、统合、养护,提升承包地资源的使用价值。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受让方作为市场配置承包地资源的媒介,能够有效整合分散经营的承包地资源,并按照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农业生产要素,实现规模经营,提升承包地资源的农业生产能力和整体利用效率。

(3)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经由入股登记,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让渡与受让方并取得股权,有利于将农户的生产要素转化为资本要素,将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产性权利,并吸引流向农村的社会资本。同时,以受让方作为组织媒介,将传统的、限于农村集体内部成员占有、经营的承包地,通过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融入市场经济体系。由此,土地经营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得以充分实现,其权能内容进一步充实和拓展,不再限于经营性权能,更使其扩展至具有资本性的权能。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在从事非农生产获取非农收入的同时,亦在保有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能够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以此分享市场经济发展的成果。

四、新《土地承包法》指引下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规范建构

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涉及承包地的法律尚未依据“三权分置”政策进行修改之时,新《土地承包法》作为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总纲性规范条文,指引着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规范建构,就入股登记的生效模式、期限、内容和前置性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

1.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生效模式

新《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可以”申请登记,将登记的选择权交由权利人,如此设置使得登记与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变动没有关联,流转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同时,该法第41条没有对合同的流转方式进行细分,对土地经营权所有类型的流转登记采用概括式的设置,对于登记是否为土地经营权变动的要件,立法采用了“可以”的弹性设置,因此新法对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登记生效模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然而,基于入股受让主体的特殊性,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生效模式。当土地经营权采用入股方式流转之时,受让方需要在市场交易中面对众多潜在的、不特定的交易对象,其权利状态随着权利的流转而变更,需借助登记所能提供的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实现确认产权界限的目的,[10]以确定受让方拥有土地经营权的真实权利状态,明确土地经营权的归属。同时,商事法的“资本三原则”要求商法人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若未经入股登记,入股受让方是否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真实状态难以为不特定主体获知。

2.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期限

新《土地承包法》第41、38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入股流转期间的下限和上限。对于入股登记期限的下限,新法虽然规定流转期限“5年以上”,“可以”申请登记,仅是将是否申请登记的选择权交由权利人选择。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新法并没有对5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申请登记做出限制性规定,基于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权利人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亦应当可以申请入股登记。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新法规定“5年以上”的流转期限,是基于流转成本和效率的考虑,而设置的由权利人选择参考的基准,其本意也并非是要以此来限制权利人申请登记。此外,从“三权分置”政策的角度,“放活土地经营权”意味着法律应当在稳定土地经营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考虑权利人多元化的需求进行制度设计,权利人若是想要通过入股登记更好的保障自身权益,即使是流转期限在5年以下,法律对权利人申请入股登记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入股登记期限的上限,由于土地经营权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上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存续期限。问题在于,入股受让方的主体存续期限上限超过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上限应当如何处理?就现行法律的规范框架内,应当以预告登记来解决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上限期限届满而入股受让方主体存续的情况。在入股受让方和土地经营权人之间订立入股流转预合同,通过预告登记,登记机关排除在权利人申请新入股的土地经营权登记之外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的其他登记申请,以保障原有入股的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新入股的土地经营权未办理登记的权利空白期间,入股受让方的财产权保持稳定性、可预见性和可信赖性。

3.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内容

新《土地承包法》第38条明确了“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第40条规定了“流转土地的质量等级”;第42条规定了受让方对“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情况下,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第43条规定了受让方“改良土壤”可以“获得合理补偿”。可见,承包地的质量等级作为衡量承包地农业生产经营的重要指标,得到了立法的肯定与支持。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未将承包地质量等级纳入登记的内容。基于下列理由,应当将流转承包地的质量等级纳入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内容。首先,承包地不仅是经营者的财产,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其承载着公共利益,入股登记是以公权力对承包地的质量等级进行确认,国家以此对承包地“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进行监管。其次,新法第42条中使用的“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表述,何为“严重”并不是明确,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通过入股登记倒逼流转合同加以规范,并使得《耕地质量等级》(GB/T33469-2016)国家标准在流转合同和登记得到统一适用,将质量等级标准与判定“合理”和“严重”相衔接。最后,土地经营权流转,尤其是入股流转,受让方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追求,可能过度行使权利,对承包地质量造成损害,将质量等级纳入登记内容,督促受让方在合理使用限度内经营承包地。

4.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的前置性制度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由于我国第二轮土地发包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届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定为一类用益物权,因此土地确权登记和土地权证的发放在全国范围内并不乐观。例如广东佛山、东莞,持有承包合同和证书的农户仅为30.9%,持有其中一项的为35.1%,二者皆无的为34%。[11]土地经营权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确权登记、颁证的规范性,直接关系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登记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此外,客观上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也要求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为前提,土地经营权才能够以入股方式流转,亦是入股流转合同、登记的规范性保障。

(2)土地经营权入股的价值评估。入股流转需要对土地经营权作价值评估才能够转化为农户的入股出资额,并以此确定农户在受让方中的股权份额,保障农户依据其股权合理分配收益。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土地经营权的价值应当是其用于农业生产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加之土地经营权的存续期限,其入股出资评估因素应当是入股时剩余权利存续期间使用价值。入股之后承包地因整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所产生的增加部分,由于土地经营权已经流转至受让方,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受让方,入股农户可以依据其股权分享这部分收益,但入股价值评估不应包括这部分增值。此外,为避免对土地经营权作价评估的任意性,增加其科学性和认同性,应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生产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完善的土地经营权资产评估是入股登记的前提保障,不仅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也关乎内部股东利益。

(3)入股受让的商法人章程确认。章程在功能上等同于股东之间的内部治理规则,是商法人设立登记时所必须提交的法律文件,在商法人设立之前,各股东基于民主协商,对法律强制规定之外的事项,包括股东收益分配、土地经营权入股的股权份额、在特殊情况下的土地经营权收回等。虽然章程并非向社会公众登记公示,亦缺乏对全体社会主体的约束力,但是商法人利益相关人可以在登记机关进行查询获知。在土地经营权入股登记之前,承包地股东能够充分表达自身对入股的意愿与预期,并写入具有法律效力的章程中,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保障了农户对土地经营权的特殊需求;对于商法人设立之后申请入股的土地经营权人,也能够依据章程来判断商法人的经营、分配等事项是否符合自身的预期。因此,商法人章程确认是入股登记的前提,能够充分协调各方利益,有利于商法人经营的稳定和承包地入股的推广。

参考文献

[1]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论坛,2011,(03).

[2]温世扬,张永兵.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探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03).

[3]吴越,吴义茂.农地赋权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范式[J].改革,2011,(02).

[4]史卫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规制[J].中州学刊,2012,(06).

[5]宋志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J].法学杂志,2010,(05).

[6]房绍坤,林广会.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探析---兼评新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J].中州学刊,2019,(03).

[7]高飞.寻找迷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以农地“三权分置”政策的法律表达为线索[J].当代法学,2018,(06).

[8]丁文.论“三权分置”中的土地承包权[J].法商研究,2017,(03).

[9]吴越,韩仁哲.“三权分置”中农地资本化流转的双层权利置换模式建构---以贵州省盘州市农地“三权分置”改革试点调研为例[J].农村经济,2018,(06).

[10]郜永昌.论农村土地登记治理功能及其实现[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13,(04).

[11]张沁岚,杨炳成,文晓巍等.土地股份合作制背景下推进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农户意愿、难点与对策---以广东省为例[J].农业经济问题,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