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慧献,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研究员;贾贵梅:河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于《新闻爱好者》2021年第7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摘要】新闻产权是传媒机构对其采集、制作、发布的新闻内容享有的排他性财产权益。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国际新闻社案的判决较早涉及新闻财产权问题。基于新闻实践状况与现有法律框架,新闻产权可分为新闻著作财产权、新闻传媒邻接权和新闻信息财产权。在线环境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与新闻信息财产权是当下传媒业与法律界面临的棘手问题。
【关键词】新闻产权;热点新闻;著作权;邻接权
多年来,谷歌等在线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有关新闻内容付费的争议,一直沸沸扬扬。传播技术与传媒产业的每一轮大发展都会引发利益之争,而网媒带来的问题与争议可能是最为激烈的。产业发展一定会促进法律制度变革,而法律观念也应随之有所更新和发展。本文提出“新闻产权”这一概念,意在以一个整体性概念来统合新闻机构对其各方面内容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对这一概念的合理性与外延范围进行论证,进而,为传媒新闻产权之扩张与限制提供必要的学理探讨。
在进行较全面的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对新闻产权做出大致的界定。内涵上,新闻产权可定义为传媒机构对其采集、制作、发布的新闻内容享有的排他性财产权益。外延上,基于已有的法律实践,新闻产权可分为传媒机构因新闻作品与信息的采集、创作、制作或提供所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其他竞争性利益。
一、从百年美联社案谈起
时隔百年,知识产权法学者尤其是美国传媒领域的法律人都还时常提起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国际新闻社案的判决(INS v.AP)这可能是最早认可新闻产权这一概念的法律文献。这是发生在两大通讯社之间的一起新闻官司,美联社指控国际新闻社对它采集并发布的新闻实施了偷窃,侵犯了它对新闻享有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 in the news)。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该案涉及的实质性问题是,新闻中是否含有财产权;如果有,在新闻采集者将其发表之后,该财产是否还继续存在——这是更棘手的问题。最终,该院判决承认,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原告发表之后的新闻信息仍然享有一种准财产利益(a quasi property interest);一家通讯社未经许可获取并传播其他通讯社采集的新闻,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便是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热点新闻窃用原则(hot news misappropriation doctrine)的起源;而支持这一法律原则的权利基础便是新闻的准财产,准财产仍可称财产权,虽然是有限性的。同时,该法院判决还指出,在考虑有关新闻内容的一般性财产问题时,有必要承认其两面性,并区分这样两个层面:信息的材料内容(substance)与作者传达信息所采用的特定形式(form)。这就指向了新闻上的两类财产权:即新闻作品表达所拥有的著作权和信息材料可能享有的准财产权。进而不难推论,该判决意见认可的是这样一个法律概念之框架:新闻产权,包括新闻作品著作权与新闻信息财产权。
可称为财产/产权/Property的,原本是物,任何其他财产也都要归于物。时至现代社会,科技革命、工业兴起和文化繁荣等,催生了很多本身非物却具有交换价值、可带来物质性财富的东西,因此人们发明了诸多“产权”,如知识产权、文学产权、艺术产权、工业产权、无形产权、信息产权、虚拟财产等,其中有些还成为法律概念。它们或指称某种特定客体、或表明了某种特别属性,只要被发明并保留下来,大都有一定的意义。与这些概念相比,新闻产权概念具有更为独特的法律意义。其一,新闻是一种特殊的信息载体和社会现象,它有着相对明晰的范围和边界;其二,最为重要的是,新闻具有特定的属性、功能与价值,尤其是新闻具有既相辅相成,又相克相对的二重性——新闻属性和商品属性,进而需要受到特殊的法律规制,其中包括产权制度设计。新闻产权制度因此有了受到特别关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在前述几个概念中,除了知识产权已被用作法律术语外,其他几个概念几乎已经可有可无了。即使知识产权一词也主要作为一个伞式概念,在统称著作权、商标权等多个概念的同时,并没有太多独立的制度意义。而新闻产权与文学和艺术产权、知识产权、信息产权等具有不同程度的交叉或重叠,却有着独立存在的缘由与价值。
二、新闻产权的三部分
新闻产权这一概念并不只是逻辑推演甚或凭空想象的结果,其社会基础在于传媒竞争。传媒竞争是指传媒机构为追求各自的利益而争夺资源的竞争;它是传媒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以新闻内容为资源,以财富为核心目标。采集新闻、提供新闻既是传媒的工作内容,也是其经营、赢利的过程;传媒机构投入巨资,只为采集并传播新闻,继而又以此获得收益最大化。新闻因而具有了交换价值,成为财产利益之载体。这就形成一个经济领域,即所谓新闻产业、传媒行业。所以说,新闻是传媒机构获取经济收益的资源,这促使人们考虑所谓新闻产权,即新闻所具有的财产性权利。
传媒竞争的最核心内容就是要以最快速度向公众传播最新发生的信息;广泛而深入的新闻竞争态势则是,每家媒体都要尽量发布独家的、全面的、深度的、最具公众关注度的事件、事实等。在这一过程中,抢新闻是必然的、而“偷”新闻也在所难免。于是,如何想方设法获取他人的新闻、同时又要防止他人获取自己的新闻,是每家媒体必须考虑的竞争性举措。由此法律便应运而生:对恶性竞争提供预防性和救济性措施;市场性的法治路径是民法,它为新闻赋予财产属性,以排除他人窃用新闻;在已有的民事法律框架下,著作权法已经被用作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另一种措施应该是更加灵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措施。由此,本着为新闻赋予财产权益这一基本理念,基于新闻载体与成果的类型差异——如作品、信息、产品或制作等,立法通过不同的法律机制为之赋予不同性质的财产权,新闻产权由此可区分为如下三类:第一是新闻著作财产权,即新闻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第二是新闻传媒邻接权,即为新闻机构赋予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三是新闻信息财产权,即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所具有的竞争性权益。其中,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已通行于世,而新闻信息的产权保护依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邻接权方面,广播组织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我国著作权法还为期刊规定了一种出版者权;另一种则是欧盟指令、法国等立法为新闻出版机构增设的针对在线媒体转发新闻的邻接权。
三、新闻竞争中的信息财产
如前文所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在国际新闻社案判决中对新闻信息产权做出了明确认可,但它提出的“热点新闻窃用原则”却也历经褒贬。反对的意见认为,事实信息一旦公开,应该成为公共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使用。但是,就美国司法与学说的历史看,事实信息的公共性固然受到普遍认可,但支持新闻信息产权的观点也并没有被完全否定。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新闻信息财产权应在何种情况下、得到何种方式、何种程度的承认和保护。1918年国际新闻社案判决也不是突兀而起。此前的1876年,在基尔南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就类似诉讼做出处理。纽约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某人在信息采集过程中付出了金钱和劳动,他就对该信息享有财产权益。 到了1902年的全国电报新闻公司案,美国联邦法院第一次将窃用他人信息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格罗斯卡普认为,原告的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仍值得其他法律保护。 该案所提出的理念对联邦法院后来的审判显然具有示范与促动性影响。
1918年国际新闻社案之后,热点新闻窃用原则至少在纽约州得到了较多的遵循。但联邦法院也不无犹疑。1936年的克沃斯案中,广播公司将他人的报纸新闻用于本台的新闻广播,似乎明显不公,地区与上诉法院的判决意见却发生分歧;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程序性理由驳回了原告诉求,而对它自己提出的窃用原则不置一词,给这一原则泼了一盆冷水。 但在1965年的波茨敦案中,同样是广播电台窃用报纸上的新闻,报社的新闻窃用之诉却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后来,在电子媒体乃至网络媒体背景下,从NBA诉摩托罗拉案、到巴克莱诉壁上蝇飞案,原告提出的新闻窃用诉求无论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新闻窃用原则本身却并没有被否认,而是不断得到阐明、发展。时至21世纪,在国际新闻社案百年之后,鉴于其新闻屡遭在线转发的局面,美联社对融文公司发起诉讼。最终,案件一锤定音,美联社目标达成:法院支持将新闻窃用原则适用于网络新闻聚合。
基于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立法机构也曾试图将窃用原则法典化,并于2003年提出了旨在禁止窃用的议案《数据库与信息汇编窃用法》。 法案第3条规定的窃用行为认定标准就完全脱胎于此前法院判决所形成的五要素测试标准:(1)原告以相当大的成本来采集、提供信息;(2)信息具有时效性;(3)被告使用该信息对原告的劳动与成果构成搭便车;(4)被告行为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5)被告搭便车会大大降低原告生产或服务的积极性,从而严重威胁其业务的存续或质量。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该法案第4条允许为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信息,但是,如果被窃用的信息属于新闻机构采集所得、具有时间敏感性,且这些信息的商业性提供是双方长期从事的直接竞争业务,则信息窃用必须被禁止——这显然是在禁止新闻机构之间的新闻窃用。
不过,美国议会的上述议案未获通过。可以看出,新闻信息窃用原则的要义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理解和同情;但是,为这种新闻信息赋予某种确定的权利,这种立法体制也有令人担心的一面。在很多人的观念里,与新闻作品财产权相比,新闻信息财产权的正当性是有问题的;就像诸多案件的被告所主张的,若不能构成作品,新闻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就应该被自由转发、任意使用。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这一主张可以成立;而问题是,新闻信息不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它也绝对不应受其他法律的保护。超出著作权法的圈子,立足于整个民法甚至着眼于全部法律体系,基于公平这一基本原则,新闻信息相关的利益分配之平衡应该得到正视。
其实,作品与信息是两种平行并列的新闻成果,它们都需要新闻机构的投入。基于法律自身逻辑的严整性,著作权法仅保护新闻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部门法都不可保护新闻信息。回顾法史可见,现代以前的法律并没有因为作品是作品而赋予它著作权;同样也可以说,现代法律为作品赋予著作权,其根本动因并非只是因为它是作品。实质言之,从古代到现代,著作权法从无到有,都只是因为一个理由:产业实践中是否产生了利益分配的必要性。具体言之,著作权制度乃因产业利益分配之需而被创设,而作品作为必要性前提,主要是因为当初是作品的传播产生了利益分配的诉求,并基于作者是作品的源头。有鉴于此,当信息、新闻因传播技术而发展为一个行业,其利益属性日益凸显、利益纠纷频繁发生时,法律没有理由不关注新闻信息上的利益之争,没有理由罔顾新闻信息之产权化的合理性。所以说,在现代传媒产业高度发展、新闻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代社会,基于市场竞争与利益分配的公平原则,法律应同等看待新闻作品与新闻信息的交换价值,并无所偏向地赋予其财产权保护——虽然也要因保护客体与使用情境的特殊性而对具体的制度规则做出审慎选择。
四、信息财产的实定法依据
按照现有的法律框架,新闻信息产权理念和保护机制已经隐含于其中,只需要我们进行必要的发现或推导。或者可以说,保护新闻信息产权,制定法上已有依据。就我国法律来看,首先,《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称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三条又称,“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显然,如果说《民法典》第123条明定的作品之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其他合法权益”则属于该法没有明定其具体名称的民事权益,范围模糊但确定存在。由此,新闻信息产权具有了依法得到发现、承认的可能性:通过司法解释,尤其是通过特别法,完全可以将新闻信息产权视为“其他合法权益”之一种。
其次,作为民事特别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首要法益便是《民法典》上明定权利之外的合法权益,正如其第1条所规定,其首要目的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2条又解释说,“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传媒机构属于该法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过投资和员工努力,它采集并传发新闻、继而获得收益;由此,新闻信息作为劳动成果、也作为具有交换价值的商品,应该包含传媒机构的合法权益,因而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所以我们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新闻信息产权正是应受保护的传媒机构的合法权益。不过,《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为新闻信息产权进行定名,原因之一在于,此类财产性利益分布广泛,都难以确定(至少暂时如此);而且,新闻信息之类的产权在性质上属于竞争性利益,具有相对性。在这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新闻社案判决中说,“关于新闻——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和同一领域寻求赢利的材料,我们几乎不能不承认,在此意义上、在他们之间,它必定被视为准财产(quasi-property),而无关于任何一方针对公众的权利” 。这就是说,与普通的对世性财产权不同,新闻信息财产权只在特定的竞争者之间成立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由此,这种产权不得妨碍非竞争者利用有关新闻信息。并且,按照法院判决,因为新闻是具有时效性的信息,这种财产性权益具有时间性。也就是说,当某些信息不再是新闻时,它就失去了竞争性利益,其产权也就消失了,其他媒体可任意使用。正是鉴于新闻信息产权的这种独特性,上述法院才称之为准财产。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竞争背景下的合法权益,大多往往属于这种准财产、有限产权,如商业秘密等。
五、在线竞争催生新闻媒体邻接权
新闻作品著作权、广播电视机构的邻接权保护已经是现行法律的通行做法,理应属于传媒机构之新闻产权的范畴,无须多论。在目前的国内与国际,这些领域也还有不少问题需要深入研究,而普遍存在的争议大都关乎互联网。比如,网络深层链接,搜索引擎、尤其是各类搜索引擎+,新闻聚合,等等。在这方面,融文新闻公司依据搜索引擎技术向用户提供新闻作品的做法超出了搜索引擎的范围,构成了替代性使用,被美国地区法院判为侵权;在英国,融文公司向用户提供他人新闻作品的标题尤其是摘要,被基层法院判为侵权;电视眼公司在线创建电视节目数据库,供用户搜索、观看、存档或转发,的确满足了广泛的公众需求,但美国上诉法院判定其侵犯了福克斯新闻网的著作权。 诸多诉讼案都涉及创新性的新闻传播方式、也面临着新颖的法律问题,传媒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新闻产权的范围都有很多不确定性。
立法方面,欧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创新。基于当前传统媒体与在线媒体的利益之争,欧盟指令、法国等立法已经为传统新闻出版者(主要是报社)设立了一项邻接权——新闻出版者权,这在立法上可谓一个创新。按照欧盟指令规定,它所保护的对象是新闻出版物(press publications),是主要由新闻性的文字作品构成的汇编物,包括报纸或期刊,其功能是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这种权利的内容是禁止在线服务商对新闻出版物内容进行在线复制、公开传播;指令同时规定,该权利不适用于个人使用、非商业使用、超链接、单独词语和非常简短的摘要等;其保护期为出版后2年。可以看出,与一般性的著作权相比,这种邻接权在一定程度上接近于美国法院认可的新闻信息窃用(准财产)原则:它存在于具有竞争性的商业主体之间、时间很短。不过,以成文法为新闻传媒创设一项邻接权,比仅仅依靠司法裁定、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具确定性,对传统媒体更为有利。并且,这种邻接权似乎更能够名正言顺地被视为新闻产权。
2021年初,澳大利亚议会正式通过《新闻媒体和数字化平台强制议价准则》,其立法尝试所能获得的效果可谓是在为传统报业提供一种名分不甚明确的新闻产权。按照该法案规定,数字平台转发传统媒体的新闻,必须首先与其进行价格协商;如未达成协议,政府部门将出面做出裁定。显然,这种强制性的授权使用机制即使没有创设名称确定的权利,依然为传统媒体提供了一种获利的机会。而知识产权、信息产权本质上也都属于法定的获利机会。
总之,不难看出,从美国法院的信息窃用原则、美国国会讨论的议案到欧盟的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再到澳大利亚采纳的强制议价机制,都试图在新媒体环境下、在看似纷纭的新闻信息转发与借用的乱象中,为传媒机构提供一种新闻产权、为新闻竞争创设一种秩序。
六、谨慎对待新闻及其产权的特殊性
美国法院的新闻窃用原则百年前虽仍然有效,却一直磕磕绊绊,2004年审议但未获通过的窃用法案至今也没有再被提起。传统媒体对谷歌等在线媒体的做法一直感到苦恼但也一直无奈;欧盟指令要保护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听上去颇为正当,却也一直备受争议,其未来之路恐怕难谓通达。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同样充满了争议与不确定性。
新闻的产权保护有更多棘手问题,其中最令人担忧的问题是,新闻具有双重性。新闻是信息又是商品;新闻的采编要花费金钱、劳动投入,需要智力创造,但新闻影响着公众知情、公共舆论。所以,为新闻赋予排他性、垄断性产权会不会伤及公众的知情权益?相反,保障新闻的公共属性又如何能关顾到私人的利益?正是在这种步履艰难中,新闻产权显示出重要而特别的法律实践意义与法学理论价值。